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國隆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0年7月7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同縣市○○路與興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適逢全紅清道時段(即東西向、南北向均為紅燈)之交岔路口直行,此時適有 邱榮堂 騎乘車號牌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亦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榮堂因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鈍性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於100年7月9日晚間9時34分許不治死亡。陳國隆於本件肇事後,於其過失致死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 張瑞龍 自首肇事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證人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鑑定報告性質;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以上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姜玉珍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15、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陳國隆無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邱榮堂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陳國隆無照駕駛罰單)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40張、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7月10日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10張(以上見相驗卷第19至30頁、33至39頁、54至74頁)附卷可稽。又該肇事之交岔路口號誌時制為「時相一,中山路雙向綠燈時相,秒數為55秒,興豐路雙相紅燈時相;時相二,興豐路雙向為綠燈時相,秒數為35秒,中山路為紅燈時相。綠燈時相轉換為紅燈時相以黃燈區隔3秒鐘,並以全紅2秒為清道時間」,參諸被告自小客車行向中山路往大湳方向進入交岔路口端之停止線距離興豐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虛擬延伸線約14.2公尺,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顯示:肇事前,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47:28:859,被害人機車對向有一機車(車牌號碼不詳)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中山路往大湳方向號誌顯示為綠燈時相;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48:02:218時,中山路往大湳方向號誌綠燈熄滅,進入號誌轉換之黃燈;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48:04:718時,前述停等之機車起步前進;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1:48:06:953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前述起步前進之機車則剎停讓被告車輛通過。是以中山路往大湳方向號誌綠燈熄滅後,至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撞擊時間為4.745秒,經以被告自承時速50公里,即每秒約13.89公尺計算,該14.2公尺距離,行車約1.022秒,以此量計由中山路往大湳方向號誌綠燈熄滅後,至被告車輛跨越停止線之瞬間約
3.723秒,顯然已過綠燈號誌轉換至紅燈號誌之黃燈,為全紅時段進入交岔路口,足認兩車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內時,均為紅燈時相(全紅清道時段),此亦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並作成「邱榮堂駕駛重機車與陳國隆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均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23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偵查卷第28至32頁)。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憑(見相驗卷第20頁),是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致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被害人因而倒地,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被害人亦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有過失,詳如前述,同為肇事原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時並無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可憑,其無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而負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張瑞龍自首肇事經過,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本於同上認定,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犯後業已供承錯誤,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及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雖依告訴人即被害人姪兒邱建銘之請求,以被告尚有調解金尾款新臺幣4萬元未為給付,經其致電索討,仍未給付且態度不佳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業已陳明因其父親前曾中風,此次要接聽電話,又不慎跌倒,致其心慌而生誤會,現為照顧父親,無法分身工作,待農曆年後其姐返家接手照顧,即可外出工作還款,並應告訴人確認給付時間之要求,當庭表示會在農曆年後第一個月給付尾款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斟酌被告雖尚有4萬元款項未為給付,然已遵期到庭敘明緣由,縱有一時不便且溝通欠佳,仍不足為無端拒付,不願給付賠償以彌補損害之認定,上訴意旨據此主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