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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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浩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浩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楊金茂陳風烈林子 緣上前盤查,並經查詢得知其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桃院晴刑 少麗 尋字第46號協尋在案,楊金茂等人乃向其告知並欲將其護送至本院。嗣因羅浩知悉後欲逃離現場,楊金茂即伸手抓住羅浩所著衣服之衣領,詎羅浩明知楊金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企圖掙脫而不斷掙扎,並於過程中以手揮擊楊金茂,致楊金茂受有右額顳部抓傷2至3條(約3至4公分)、右膝挫傷4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浩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楊金茂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永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員警受傷照片。
三、核被告羅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因協尋而經護送至法院,竟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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