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7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世芳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6號、99年度訴字第24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97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世芳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證人 陳建中 、 李明芬 等人之證詞,錯誤認定有車禍發生之事實,然查有如下新證據證明本件並無車禍:
㈠、陳建中警員當天處理本案現場並拍了9張現場及腳踏車前後左右照片,因現場查無煞車痕、汽車脫落烤漆、汽車保險桿之纖維等細小常見之車禍證物,故證述:我沒辦法判斷。意思是看不出來有車禍之現象。
㈡、依彩色照片顯示後擋泥板有輕微損傷,乃細小凹痕已經脫落並且生銹,故係舊刮傷,並非當天造成。
㈢、依一般經驗法則,老舊腳踏車都會有輕微損傷,豈能以輕微損傷驟斷為車禍造成。
㈣、依 王文龍 指述難以證明有車禍:
1.王文龍已知之謊言:①由119代訴酒醉而王文龍卻說其沒有喝酒。
②王文龍說遭受判決人持械毆打,後經證人李明芬、 許君媛 證明受判決人並沒有持械毆打他。
③王文龍自稱遭追撞又被毆打,當下即昏迷,所以不清楚如何
遭毆打,只知道頭、身體被打了很多拳,連有無用腳也不知道(然驗傷單卻沒有瘀傷),果真如此王文龍應躺在207號前馬路,或201號馬路中間才對,怎麼會自行出現在201號騎樓呢?且李明芬等亦證述他看起來神智清楚。
2.王文龍於二審最後一次出庭時指述伊所騎腳踏車當天係被撞到後輪胎(而非後擋泥板,亦證明判決書所載與王文龍所說兩者矛盾),造成後輪整個嚴重彎曲變形。然而對照現場照片,腳踏車後輪並未有任何變形之現象,故可證明王文龍係虛構遭受判決人由後方追撞之情事。如有變形陳建中警員會勘查不出來嗎。
㈤、由李明芬指述難以證明受判決人自後追撞王文龍腳踏車:
0.李明芬於高院判決書第11頁第21行110報案錄音檔記錄稱:「那個車號撞到一個腳踏車」。又於判決書第7頁第20行,證人李明芬於99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可否詳述你當天看到的情形?)那天我剛好在尊賢街與實踐街口,看到 阿伯 騎單車從小巷口出來,看到直行有一部紅色的轎車,去A到阿伯,然後我看到騎車的阿伯倒在地上。」,但於100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稱:「(辯護人問:妳說妳看見阿伯從巷子出來,那巷子是否為承德路7段220巷?)我不知道那個地址是幾號,我只知道是靠近里長那邊的小巷子(查證為尊賢街205號正對面巷子)。」,但王文龍於高院100年4月6日審判筆錄第3頁表示:「我當時腳踏車是直行騎的沒有從巷子轉出。我是一直沿著尊賢街直行(強調皆直行)。」,受判決人亦證述未見王文龍有從巷子轉出。因王文龍及受判決人皆說王文龍是由北向南直行,故可證明李明芬說王文龍由巷子轉出係虛構,故其不可能目擊有無車禍發生。
2.判決書第8頁倒數第1行記載:「撞到的情形我不知道,我是聽到碰一聲,腳踏車就倒在自小客車的前面。」、「(問:你是說你沒有看到他們兩人真正撞到的地方?)時間很久,我聽到碰的一聲就趕快跑到前面去,腳踏車倒在自小客車的前面」。又99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8頁記載:「(被告問:是否真的看到我撞到告訴人把告訴人撞倒?)我說我看到的是A到,我沒說我看到你撞倒他。」,證明李明芬並未看見車禍且不知王文龍為何坐在地上,然而在此之前李明芬已虛言作證其為車禍目擊者,並於110報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一審、二審等多次,已足造成檢察官錯誤起訴及一、二審法官錯誤心證。
3.依經驗法則,聽到碰一聲會有反射動作轉頭(1秒內),既可看見車禍現在進行式,如腳踏車被追撞後人車重心不穩,傾斜即將跌倒之際,進而跌倒並發出一連串與地面碰撞摩擦聲響才是(數秒鐘),怎麼會是僅聽到碰一聲。
4.又怎會聽到碰一聲,才開始跑到前面去,而不事先往碰一聲方向放眼看去,不就一切盡收眼底了嗎?而且人在路口,李明芬又主張車禍就發生在201號前,離路口才5至10公尺,何須跑到前面去看,才看見王文龍跌倒在地上之完成式?故可證絕無碰一聲之情事。
5.又查李明芬之弟 李建宏 於100年5月初高院審判庭中亦證述伊亦於尊賢街205號4樓家中聽到碰的聲音。因其家距離所謂的現場30幾公尺,竟可在屋內聽到碰之聲響,可見是力道強大的撞擊聲,腳踏車也必定被撞擊到抽曲變形且滿地碎片,而不是原先認定的小小A到,但警察卻勘查不出任何撞擊產生的微小證據,可見碰一聲絕非追撞產生的聲音。
6.李明芬於100年4月初偽證案件出庭時稱:「(檢察事務官問:為何沒有看見車禍發生卻說有看見呢?)難道見義勇為錯了嗎?」。見義勇為當然沒有錯,只是不可以說謊。更何況尚未搞清楚義或不義便自以為是的作不實見證,豈不天下大亂!可見李明芬看見受判決人推開王文龍又丟開腳踏車後迅速開車離開現場,便誤以為是肇事,故極盡誣陷之能事,意圖入罪於受判決人。當然也不排除其為王文龍同夥,或其為精神病患之可能。
㈥、依腳踏車彩色照片單獨分析,除生銹之小凹痕及刮傷外,並無符合因汽車直接外力造成之變形,亦可得知並無車禍發生之情形。
㈦、依經驗法則得知如有車禍則必會留下痕跡。反推因陳建中警員當場勘驗後查無任何微小車禍證據,故應合理認定沒有車禍。
㈧、如果上述證述仍不能使法官形成沒有車禍之心證,則應檢討受理本案刑事告訴之警官、檢察官、法官之舉證責任,為何沒有在第一時間調閱路口監視器資料,造成事後被告申請調閱時竟因過保留時效,而讓證據憑白不見,為了判斷案情已造成司法資源嚴重浪費,也導致錯誤起訴、偵查方向錯誤,竟將歹徒不起訴,將被害人當歹徒起訴,而這一切之不利益卻由依刑法第23條施以正當防衛之受判決人承擔。
㈨、如果依上述新事證已能證明本案確實沒有車禍發生,則其他過失傷害、傷害、肇逃、誣告罪名則無附麗餘地。
㈩、綜上,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前曾以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3次,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348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96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而本件聲請意旨所執之證人陳建中、王文龍、李明芬、李建宏等人證述內容,以及案發現場照片等證據,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348號、第396號裁定,認定上開證據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受判決人之再審聲請;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定,認受判決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駁回受判決人之再審聲請在案,此業經本院一一核對無訛。是受判決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程序規定,應予駁回。又受判決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謝靜慧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逃及誣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