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094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賜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9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
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簡賜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8660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7462號判處拘役55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2月初某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旁
林清塗 所搭建之農舍(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內,徒手竊取林清塗所有之 梅花 扳手2支(起訴書記載板鎖)、螺絲起子
1支等物。㈡於100年12月中旬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旁,
林煥樓 搭建之農舍(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內,徒手竊取林煥樓所有之螺絲起子及小鋤頭各1支等物。
㈢於100年12月20日16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旁,
李樹森 所搭建之農舍(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內,徒手竊取李樹森所有之老虎鉗2支、鋸子3支、鐮刀1支、鐵撬子1支、榔頭1支、挫刀1支等物。
㈣於100年12月30日13時許前某時,至新北市○○區○○路○○
號旁, 邱煥土 搭建之農舍(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內,徒手竊取 黃陳 五妹所有之梅花板鎖1支、螺絲起子1支等物。
㈤於100年12月31日上午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
旁, 林招成 搭建之農舍(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內,徒手竊取林招成所有之十字起子及鐵撬子各1支。
㈥於101年1月1日上午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屋
簷下,徒手竊取 李木春 所有置於該處之榔頭及鋤草用小鋤頭各1支。
簡賜山於前述犯行得手後,均將所竊得之物,藏放在其向黃淑
珍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居處。嗣於101年1月2日(原審誤為100年1月2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住,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梅花扳手3支、螺絲起子4支、鐵橇子2支、榔頭2支、鋤草用小鋤頭2支、老虎鉗2支、鋸子
3支、鐮刀1支、挫刀1支等物,經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案經林清塗、林煥樓、李樹森、 黃陳五妹 、林招成、李木春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原就原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撤回原審認定其所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上訴(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餘原審認定被告所犯6次竊盜罪部分,先予陳明。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本件警方搜索,係經被告同意後為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25頁背面),並有被告簽名同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其搜索查扣之物,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賜山,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扣案物品非我竊取 云云 。經查:
㈠警方於上揭時間,經被告同意,在被告新北市○○區○○路
○號居處,搜索扣得上開各物;嗣並分經林清塗、林煥樓、李樹森、黃陳五妹、林招成、李木春等人認領取回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7-29、34-46頁)。
㈡次查,
1.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業據證人林清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偵卷第45頁下方照片所示梅花扳手(即板鎖)2支、螺絲起子1支,均是我所有,上開工具約於100年12月初時不見,是在員山路7號旁邊我所搭建的農舍裡面不見的;這些工具我雖沒有做特別的記號,但都是我常常在使用,一看就知道是我的工具,我的工具有沾上混凝土又脫落,從形體一看就知道是我的;這些工具我買來已3、5年了,我是在圓通路的某五金行購買的等語(偵卷第16頁背面-17頁;原審卷第61-62頁)。
2.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證人林煥樓於警、偵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偷的螺絲起子、小鋤頭我雖沒有做特別的記號,但因是我每天工作都要使用的工具,所以我一看就知道這2件是我的工具,我的小鋤頭柄黑黑的,別人的柄不會那麼黑,我那裡附近也沒人有這種小鋤頭,只有我在使用而已;這2件工具已經買了4、5年,是在小型的五金行買的等語(偵卷第13頁正背面、72頁;原審卷第59-60頁背面)。雖林煥樓於原審審理中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非其當初遭竊領回之螺絲起子不同(此觀原審卷第70頁及偵卷第46頁,其攜至原審及於警局領回之螺絲起子照片自明),惟此應係時久,林煥樓記憶錯誤而帶錯螺絲起子至原審法院所致,尚無從因此認林煥樓所述全部不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陳明。
3.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業經證人李樹森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老虎鉗2支、鋸子3支、鐮刀1支、鐵撬子1支、榔頭1支、銼刀1支是我於100年12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我所搭建的農舍遭竊,這些被偷的工具都是我去年7、8月的時候在圓通路的五金行陸續買來的。這些工具都是我使用過的,鐮刀部分我前面有包膠帶;鋸子2支頂部都有廠牌標誌,且其中1支鋸子的鋸齒歪曲,另
1支鋸齒有缺口;銼刀部分我有綁上膠帶;榔頭使用很久握把上已經有磨痕;鐵撬上面有我殺雞噴到的雞血;老虎鉗2支把柄的使用手感就是我的沒錯,我是根據上開特徵確認發還的工具都是我的;我不認識被告,亦無仇怨或糾紛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12頁;原審卷第85-86頁)。
4.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業據證人 陳黃五妹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這些遭竊的工具是我與友人共同購買的,是用來整理雞舍、菜園所使用的工具,也都是我每天在使用之物,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仇怨或糾紛等語綦詳(偵卷第18頁背面-19頁;原審卷第106-108頁)
5.犯罪事實欄㈤部分,為證人林招成於警偵、原審審理中證述:這些工具是在2、3年前買的,○○○區○○街五金行買的,因為工具會生鏽,我時常會在工具上油,警察讓我領回去的工具有上油,所以我一看就知道是我的工具;我不認識被告,也無仇怨或糾紛等語綦詳(偵卷第20頁背面、72頁;原審卷第62-63頁)。
6.犯罪事實欄㈥部分,經證人李木春於警偵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偵卷第45頁照片所示工具是我的,這些工具我常常再用,我的榔頭已經用了10幾年,已經整支都生鏽了,榔頭的柄是黑色的,所以一看就知道是我的,鋤草的小鋤頭3年前我在麥寮買的,當時1支買120元,榔頭我買了10幾年,在員山路的五金行買的,當時1支100元左右等語(偵卷第22頁背面、72頁;原審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
7.查上開證人與被告並不熟識亦無任何仇恨,且前述工具均屬中古之物,價值非高;佐以其等均於原審審理中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共同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攀被告之理;雖前述證人所失竊之工具乃屬常見之物,且外觀均雷同,但參以前述證人就上開工具購買之地點、因經常使用致工具外觀其等熟悉之特徵(缺口、磨痕、上油、生鏽等)等情,均能鉅細靡遺描述,暨其等均是在事前即發現工具遭人竊取,但因無具體事證而不了了之,俟警方查獲前述工具後,上揭證人等從扣案為數甚多之工具中逐一辨識、發現屬自己遭竊之物等情,足徵上開工具確為前述證人所有且經常使用之物,足徵其等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㈢再查,被告於警詢先供陳:鋸子2把、老虎鉗2支及梅花扳
手2支是我所有,其餘農業用具皆是我去附近農舍偷來的云云(偵卷第6頁);復於偵查改稱:上開工具是我自我母親住處帶過去的云云(偵卷第54頁);另再改稱:查扣的農具是房東 黃淑珍 的云云;或改稱:部分工具是黃淑珍,部分是我的云云(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28、122頁背面)。被告就上開工具之所有人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對照證人黃淑珍於原審審理證述:有些工具不是我的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後,被告旋即改稱部分工具係黃淑珍所有,部分工具是其所有(原審卷第122頁背面)乙情觀之,益見被告前述辯解純屬臨訟編撰,不足為信。另證人黃淑珍雖表示扣案工具部分係其所有一詞,惟審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黃淑珍在現場,此業據證人黃淑珍供陳明確(原審卷第119頁正背面),倘扣案工具係黃淑珍所有,衡情黃淑珍應會當場或事後向警方表明為其所有,豈有任令警方查扣及前述證人領回,遲至原審審理中始稱扣案部分工具為其所有之理?其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實難謂無疑,自無足據之為有利被告之證述。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6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亦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賺取所需,多次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心;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所竊財物並均經被害人領回,暨考量其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前述犯行,分別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其曾與上揭被害人有嫌隙,本件是其等挾怨報復,原審法院並無實質證據,僅聽其等片面之詞即認定被告有罪。又上開扣案物部分乃被告母親的,部分是房東黃淑珍的云云提起上訴。惟查:上述被害人之證詞可採,無構陷被告之虞,已如前述,且除上開被害人證詞外,復有前述證據可佐,非僅依被害人之證述認定。另扣案物品非被告所有,被告前述抗辯並不足取,已如前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