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1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雪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587號、101年度偵字第1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雪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雪文於民國101年1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左後方適有同向 邱顯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外側車道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處。王雪文疏未禮讓邱顯謙之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又未看清有否來往車輛通過,旋即迴轉欲往環中東路方向之車道行駛,致以時速60公里(當地速限50公里)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邱顯謙騎乘上開機車見狀已煞車閃避不及,邱顯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倒地打滑後,機車前車頭再撞擊王雪文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邱顯謙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下肢挫傷合併多處擦傷之傷害。王雪文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員 宋漢振 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顯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雪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雪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顯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以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附卷可稽。並據告訴人於於警詢供陳車禍前行車速度約60公里左右等情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12115號卷第7頁)。肇事路段為速限50公里之市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2115號卷第7頁、第12頁)。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看清無來往車輛通過,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隨即迴轉,以及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駕車均應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看清無來往車輛通過,即貿然變換車道並隨即迴轉,其有過失至明。雖告訴人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0公里之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然不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下肢挫傷合併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1年1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一度辯稱稱事發當時係因告訴人超速且行駛在快車道上,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業自承其確有自外側車道起步後旋變換至內側車道迴轉之情事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而告訴人則始終證稱係為閃避被告之車輛方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115號卷第7頁),且因肇事後雙方均已將車輛移動(見101年度偵字第12115號卷第11頁),致無法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得悉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實際撞擊地點位置為何。此外,復查無當時肇事路段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是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確有在內側車道行駛之過失行為,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且未看清無來往車輛通過復旋即迴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肇事,過失情節非屬輕微,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下肢挫傷合併多處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勢亦屬嚴重,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酌告訴人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詞爭執肇事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惟於本院審理中經調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新臺幣7萬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