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宏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宏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宏榮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7月4日前某日,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網路交友網站內向告訴人 張閎翔 佯稱可見面從事援交、按摩,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3段4號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前見面,復以電話誆稱須聽從指示至提款機前做金融卡身分確認,並先行匯款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日凌晨3時42分許,利用土地銀行中港分行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然就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證明,如未能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難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存有間接故意,自不成立犯罪之故意。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吳榮德 」之成年男子,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7月上旬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打電話過去後對方說這是載小姐上下班的司機工作,可以接受的話要伊準備提款卡、密碼、駕照影本寄到桃園公司,伊在98年7月4日將資料寄過去之後,對方表示隔天晚上在高雄火車站見面並開始上班,到時再把資料還給伊,隔天晚上伊到火車站後等了1至2小時,這段時間打電話過去對方都沒接,隔天發現不對就打電話到銀行掛失,但銀行說已經是警示帳戶了,伊不知道帳戶會被作為詐欺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因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而成立幫助詐欺犯罪之情形,必須行
為人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取去帳戶資料之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一事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始合於犯罪之要件。如為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金融卡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帳戶並非基於自我之自由意識而遭他人利用,如因遺失、或因遭脅迫、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初,自難遽認即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或認其對於收取帳戶資料者將持以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必能有所預見。
㈡查被告於98年7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
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經由客運方式寄送至桃園地區交與自稱「吳榮德」之成年男子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院卷二第26-27頁),並有客運寄送資料在卷可查(院卷一第17頁);又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欲從事援交、按摩,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7月5日凌晨3時42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述明確(警卷第3-5頁、偵卷二第6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單據及被告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卷第9頁、偵卷一第20頁),是此部份事實固均已足堪認定。然此僅足證明告訴人有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至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另視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其交付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行騙之用,苟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按現今社會上詐騙行為層出不窮,且手法多樣、分工精細,
縱屬高等知識份子,遭詐騙者亦時有所聞,是以徵才廣告為餌,誘使亟欲應徵工作之人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詐騙手法,顯非無發生之可能。而查,98年7月2日之自由時報G3版下方版面,確有刊登「誠徵/司機日領/薪優/正兼職可/0000000000」之徵才廣告乙節,有該日自由時報G3版報紙
1份在卷可稽(院卷一第35頁),又參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2日晚間8時46分許、98年7月3日晚間8時14分許、98年7月4日下午3時31分許、4時38分許、4時58分許、5時17分許、5時18分許、
5時19分許、5時21分許、5時25分許,與上開徵才廣告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先後有多達10次通話之紀錄,而各次通話之時間分別長達29秒、1分38秒、1分56秒、
3分19秒、50秒、35秒、27秒、38秒、3分17秒、47秒等情,此亦有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1份附卷可稽(院卷一第19頁),是足見該報紙確有刊登被告所述之徵才廣告,且依被告與該廣告所載行動電話通話之頻繁程度及秒數長短,亦與被告所辯其係於上開時間撥打該報載電話詢問工作內容、並進而約定交付帳戶資料地點等細節所需之時間並無重大不符;雖目前實務上曾見該等通話過程中係談論帳戶交付之代價等內容,然經本院依職權向165反詐騙專線查詢結果,該報紙廣告上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1日確實曾經民眾檢舉有假稱徵才實係詐騙帳戶資料之情形,此有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可證(院卷一第28頁),是足認除被告外,尚有民眾曾撥打該等報載電話並經對方佯以徵才為名而行詐騙帳戶手段之實,故雖可能存有警覺性較高之民眾可免於受騙,然亦難排除被告確實誤信對方所言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報載徵才廣告始將帳戶資料寄送與對方等語,顯然並非全然無稽。
㈣再以,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係於98年7月4日下午
開始與對方聊天聊到晚上,後來對方約伊出來見面並要求匯款2000元等語(偵卷二第6頁),又被告寄送本件帳戶資料之時間為98年7月4日下午5時30分,加計國道客運自高雄駛抵桃園地區之時間,詐騙集團取得該等帳戶資料時應可認定至少已將近同日晚間之9時許,是就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該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時點綜合觀之,顯然該詐騙集團於陸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手段並進而要求匯款入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時,係屬其等甫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時;且告訴人除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外,尚有經指示將款項匯入另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中,足認該詐騙集團於詐騙告訴人之時並非僅有被告之帳戶可供使用,此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可稽。而若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本有相當默契而不致立即將之掛失或報警處理,在尚有其他帳戶可供使用之情形下,本難想像該集團有何立即使用被告帳戶之必要。是自此一情形而言,亦難排除該集團係因自認無法確認被告將於何時將該帳戶掛失導致無法使用,始於取得被告帳戶後即匆忙用於詐騙行為之可能性存在。
㈤且查,被告於98年7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交付本件帳戶資
料後,於98年7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即已陸續撥打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華南銀行之電話,此有前揭被告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證(院卷一第18頁),是被告辯稱其於98年7月5日晚間發現無人赴約後,於隔日即撥打銀行電話掛失乙節,亦非無據。雖目前實務上亦有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後仍持續與詐騙集團聯繫,而於確認帳戶使用完畢後立即依照該集團指示掛失而意圖脫免罪責之情形;然本件自前揭通聯紀錄觀之,被告於交付帳戶後至撥打電話至銀行前此段期間內,均再無與前揭報紙廣告所載電話有所聯繫之情形。是被告撥打電話至銀行掛失之行為,既無證據證明確屬經指示之犯後意圖卸責之舉,自無從排除其確係基於避免帳戶遭人冒用之心態所為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該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行為非其本意等語,亦難遽認有何虛偽之處。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前開帳戶資料確經詐騙集團用作對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惟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有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此一事實有所預見,亦難推認帳戶資料被用為詐騙工具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本件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