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明
何國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振明、何國賓於民國102年4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某小吃店內,僅因見同在該店隔壁包廂消費之 王凱逸 不順眼,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先由何國賓進入王凱逸之包箱內,拉扯王凱逸之頭髮,將之拉出包廂,並徒手毆打王凱逸身體後,另由楊振明徒手毆打王凱逸,再以日光燈管敲打王凱逸頭部
3下,致該燈管斷裂後,復持斷裂之燈管刺傷王凱逸腹部,致使王凱逸受有前腹壁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凱逸告訴被告楊振明、何國賓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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