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六三號
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陳曄相對人甲○○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即華僑銀行定期存單第○三○—○一一—0000000—七號、帳號○三○—○○○—0000000—六號,壹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三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秋字第一○二七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三十三萬四千元(即華僑銀行定期存單第○三○—○一一—0000000—七號、帳號為○三○—○○○—0000000—六號,壹張)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含 陳志安 )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乃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年度裁全秋字第一○二七二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秋字第一○二七二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三六號提存卷、九十二年度取字第四三六四號取回提存物卷查明聲請人曾以甲○○、陳志安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六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因漏列受擔保利益人乙○○為相對人,以致未能取回擔保金,本件乃予以補正。此外復查明相對人甲○○、乙○○收受前開行使權利催告函後確無對聲請人訴請損害賠償、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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