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慶賢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悟,緣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甲○○在 張世均 (原名 張俊雄 )所經營,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點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點將公司)擔任總經理,點將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結束營業時,因積欠部分員工薪資無力發放,張世均遂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將公司所有之車床光機二台(指不含控制器之機器,型號四四○乘七五○),交予公司廠務經理乙○○及廠務副理丁○○,請其二人代為轉售,以將所賣得價金抵充積欠員工之薪資,然因該二部機器體積龐大,乙○○、丁○○一時無法將機器售出,遂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委請甲○○代為保管並尋覓存放地點伺機出售,甲○○收受上開機器而持有後,乃將上開機器置放於友人丙○○位於臺中縣神岡鄉之工廠,詎甲○○因積欠丙○○債務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上開代保管之機器二台,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擅自讓售予丙○○,扣抵積欠丙○○之私人債務。嗣因張世均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點將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機器為點將公司所有,由乙○○及丁○○交付予其持有保管並伺機出售,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簽立授權讓渡書予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原本計劃將機器加工組裝完成,用以售得較高之價錢,惟因丙○○財務發生危機,為確立與丙○○之債務關係,方與丙○○簽立讓渡書,伊並未同意丙○○將出售所得扣抵伊積欠丙○○之債務,伊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本案前揭機器二台係點將公司所有,並於前揭時、地交付予乙○○、丁○○代為轉售,以將所賣得價金抵充積欠員工之薪資,嗣乙○○、丁○○又委請被告代為保管並伺機出售等情,業據證人張世均即告訴人點將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並經證人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送貨單一紙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持有前揭他人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將上開機器置放存於丙○○處,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與丙○○簽立授權讓渡書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並證稱:「他在去年有做大陸生意,因沒錢跟我借錢,借了二百五十萬,他有還五十萬,他寫讓渡書的原因是他欠我的錢無法還」、「他錢借去很久沒還,我們找他要錢,他才將機器讓給我」、「(你將機器賣掉甲○○知情嗎)我沒告訴他,因為他有寫同意書」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六號卷第三十六頁),又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寫這張授權書讓他有權利可以處分這兩台機器」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第七行)。此外,復有授權讓渡書、統一發票各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機器處分之事實。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除須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意圖」,屬目的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受託持有他人財物之人,於處分財物之際,是否係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本係其內心意思,除行為人自白外,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的客觀事實,即行為人持有財物之原因關係、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等情況證據綜合審認。查被告迨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將處分機器所得款項交付予乙○○等人,又被告將上開機器置放於丙○○處近一年餘,期間並未對機器加工,該機器仍係未加裝控制器之俗稱「光機」,再被告係於丙○○對之催討債務時始簽立前揭讓渡書,而被告積欠丙○○之本息達二百七十萬,復未有何行為以確保可領取出售機器之價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十七、九十一頁),苟被告確計劃將機器加工以提高價值求售,何以既已延宕近一年餘仍未對機器加工出售,而竟於丙○○催討債務後,旋將上揭機器率予處分,被告所辯欲加工求售云云顯與事實相左;再證人丙○○明確證稱被告簽立讓渡契約書係為扣抵債務,業如前述,且丙○○及被告既均財務困難,該機器之價值復顯不足清償被告債務,又被告亦未有何行為足資確保可領取出售機器所得價款,則自被告與丙○○之交易過程觀察,足認被告與丙○○簽立讓渡契約書時,主觀上並無由丙○○處受領價款之意思,益見被告將機器讓售予丙○○之行為,其目的確係為抵償個人債務,被告處分前揭機器,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侵占案件,亦係侵占持有他人之機器,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又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竟仍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反覆狡辯,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均足徵其惡性,復妨害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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