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一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五號、第二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期滿),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六分許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六分,為警強制到場採尿,經警將所採集之甲○○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右揭時地為警採尿後,經警將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為協助東勢分局林警官找通緝犯羅永富,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前二日,至臺中縣石岡鄉梅子村 林明郁 住處查看,適林明郁與三位不詳姓名之人在林明郁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屋內煙霧瀰漫,因伊在屋內逗留約十五分鐘,伊之尿液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之鑑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次按吸入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釋在案,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六五○號函附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直承:林明郁之房間門口約留有一至二公分之縫隙,且伊待在林明郁房內期間,未曾故意用力吸林明郁等人所呼出之二手煙等語,則揆諸上開說明,再佐以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四二三六ng/ml,高出闔值濃度五○○ng/ml甚多一節,已足認被告確有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疑。被告辯稱係因吸入二手煙才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一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五號、第二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且被告本案犯行係屬三犯以上,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則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蔡建興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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