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二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因連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釋放。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七之一號九樓其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日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十頁)。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二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因連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九十一年二月三日釋放乙情,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參偵卷第十九~第二二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判決書各一份(參本院卷第十二~第十三頁、第三四頁)存卷足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其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前後完全相同,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蒞庭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然被告坦認本件所為態度良好,且僅施用一次,與其前揭被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之二案,係分別因連續施用多次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之情形有異(參該二案前揭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判決書),故本院認科處前揭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實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