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金寶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丁○○及甲○○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前二年須按月繳納利息與原告,第三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經變更契約展期為二十二年。
(二)嗣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定按月攤還本金,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以拍賣抵押物方式強制執行求償,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終結,唯金額仍有不足,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影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被告丙○○既已提供抵押物供本件債權之擔保,即不應再就拍賣抵押物餘額向被告求償。
丙、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影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且為到庭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連帶保證人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即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應負債務履行之範圍內,均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被告丁○○、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就擔保物強制執行後,仍有部分債權未受債,則其就不足額部分向被告求償,並無不合,被告甲○○辯稱原告不應就拍賣抵押物餘額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云云,並無依據,即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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