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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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四九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九二十年度裁全秋字第八八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五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七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之聲請(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六號),尚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含回證)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年度裁全秋字第八八二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0八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六號民事執行卷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七0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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