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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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О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九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現金新台幣拾貳萬元,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扣押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曾扣押得其所有之現金十二萬元,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聲請人既係無償轉讓毒品,則本案扣案之現金,客觀顯非得為其轉讓毒品案件之證據,亦非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要與其轉讓毒品案件間自無何關連性存在,前開現金自無於本案留存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將前開現金十二萬元發還予聲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