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四號
聲請人己○○相對人丙○○○
戊○○甲○○乙○○丁○○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方永寬 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二年度全二字第一七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三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且聲請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字第一四0號)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五七號),且本案判決已確定,則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臺中中正路郵局第二五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依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
三、查聲請人雖提出前開存證信函,以證明其確有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而前開存證信函應送達予相對人等,然僅相對人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至其寄予相對人丙○○○、戊○○之存證信函,則因無人回應而遭退回,有信函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在卷可憑。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通知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前開存證信函之回執卡,聲請人就其寄送前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乙○○、丁○○部分之回執卡亦迄未補正,並有本院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自難認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符,自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