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所觸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因施用毒品,缺錢,乃於見自由時報「存簿買賣」之分類廣告後,即去電聯絡,其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使用,該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猶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下午某時,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路旁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將其於七十四年間親自申請設立之臺中水湳郵局第0四二七九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出租給該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使用,租期為一個半月。而後該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果以傳送中獎簡訊方式,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下午,傳送甲○○為台新銀行YOUBE卡電腦隨機選號現金獎項得主之訊息予甲○○,致甲○○誤認其已得獎,而依簡訊所留電話與之聯繫,並於翌日按指示至台北和平東路郵局,將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匯入前揭乙○○帳戶;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上午,該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復傳送丙○○抽中九萬元之簡訊予丙○○,致丙○○亦誤認其已中獎,而依簡訊所留電話與之聯繫,並依指示至臺北市○○○路○段富邦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二次,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計二萬七千四百六十六元轉入前揭乙○○帳戶。嗣甲○○、丙○○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前開第0四二七九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及存簿儲金交易代號中文說明、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交易詳情金融卡領取通知單、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向被害人甲○○、丙○○詐騙之人果未得被告同意使用前揭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及金融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行騙之人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故而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持用,自始應在被告掌握之中無疑。另參諸(1)、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以每個帳戶五千元之代價承租他人帳戶使用;(2)、被告係與素不相識之人聯絡提供帳戶事宜,衡之常情,如此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正常之人,當可預見購買帳戶之人係欲供做非法使用,此當為被告所預見;(3)、且近來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為詐取財物之對象為何,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前開之帳戶,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
(4)、至存匯利息、報稅、買賣股票等用途者所需要的是人頭,與存摺、提款卡多無直接關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應亦無例外。是被告於出租帳戶時已明知前開男子購買帳戶係供犯罪非法使用,被告將其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出租提供予他人使用,既未能供明有何正當之理由,其應可預見帳號、金融卡將遭利用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且被告亦無法陳明有何確信存摺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允許購買帳戶者,利用該帳號、金融卡為犯罪之行為。而該購買者利用該帳號、金融卡據以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蓋被告對於出售前開帳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欲為財產上犯罪之情事,顯已有預見,且無何不發生財產上犯罪之確信,其即已具備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異義。至被告出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既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前揭購買之成年男子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從而,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乙○○明知該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承租帳戶係供犯罪使用,仍將其所申請之存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出租予其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查本件上開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前揭詐術,使被害人甲○○、丙○○等二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匯至前揭帳戶並隨即領取花用,自係連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間觸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乙○○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