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教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綽號「 國舅仔 」,緣甲○○之夫 馮清和 於九十二年二月初農曆過年期間,至乙○○所經營之羊肉店內玩賭輸錢,而向乙○○借貸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賭債十五萬五千元),復未依約清償,乙○○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至臺中縣○○鄉○○路○○○號馮清和與甲○○住處外向馮清和、甲○○夫婦催討欠款,因馮清和表示要分期清償並僅能先清償二萬元,惟乙○○要求應全部清償,乃與甲○○及馮清和發生爭吵,馮清和並以掃帚打走乙○○。詎乙○○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教唆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同時教唆七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甲○○上址住處毆打甲○○及毀損甲○○財物,以暴力討債。旋該七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各持一支球棒(均未扣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上址甲○○住處房屋,先敲破損壞該屋大門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待甲○○聽到異聲下樓查看,質問該七名成年男子何以如此時,其中一人即以所持球棒毆打甲○○腹部及手臂,並稱: 馮仔 欠款未還,渠等係前來催討債務,「國舅仔」那筆欠款到底要不要還等語,旋又與另二位成年男子分持球棒共同毆打甲○○身體,致使甲○○受有左大腿瘀傷腫脹(七×十一公分、五×十三公分)、左上臂瘀傷腫脹(十二×九公分)、右下臂瘀傷腫脹(九×七公分、十×七公分)及臀部瘀傷腫脹(六×十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告訴人甲○○之夫馮清和積欠其借款十萬五千元未依約清償,其曾至甲○○夫婦上址住處催討債務未果而發生爭吵,並遭馮清和持掃帚毆打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馮清和之債權人非僅伊一人,且伊與甲○○無冤無仇,在本案發生前,甲○○均稱呼伊大哥,甲○○復曾表示要代馮清和還錢,豈有叫人毆打甲○○之必要。伊並末曾教唆他人對甲○○為前述犯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馮清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甲○○指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商議時,你與伊及馮清和發生爭吵,臨走並撂下:「如不還錢就要叫一群囝仔去找你」這句話,是否實在?)有發生爭吵情形,但我沒有說「如不還錢就要叫一群囝仔去找你」這句話,..。」等語、於偵查中供陳:伊外號為「國舅仔」,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當日伊與馮清和在馮清和住處前討論還錢事宜時,甲○○也有出來等語及於警詢、偵審中均一再供稱伊在馮清和住處前討債時,遭馮清和以掃帚毆打等語相吻合,復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張、現場照片二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再佐以上述姓名不詳之七位成年男子與告訴人素未謀面,竟可直抵告訴人住處、使用自己攜帶之球棒毀物、傷人;本案發生後,被告曾透過其姐夫帶告訴人前往醫院治療,被告且曾多次由里長陪同向告訴人表示願不向馮清和要求清償欠款,以尋求和解,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陳述情節相符,則被告苟與本案無涉,豈須甘受損失,放棄對馮清和之十萬五千元債權等情,益證被告顯係因上述糾紛,而心生不滿,教唆前述七位不詳姓名之人特意於深夜時分,至告訴人住處毀物、毆人,以暴力催討債務無疑。再馮清和所積欠被告之款項,應係借款而非賭債,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不移,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妳可知道妳丈夫馮清和欠何人債務?為何積欠而來?)我原先並不知道,事後(我)丈夫馮清和才告訴我詳情,是我夫夫馮清和在外與人賭博時,『向乙○○挪借』所積欠的債務。」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八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及證人馮清和於警詢中證稱:伊因賭輸錢,而向乙○○借款十萬五千元等語(見同偵查卷第十頁正面)相符,證人馮清和嗣於偵查中改稱伊係欠被告「賭債」云云,尚難採信,附此指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基於教唆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一教唆行為,唆使原無犯罪故意之右開七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右揭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係屬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毀損罪及普通傷害罪處罰之。被告以一教唆行為,使右開七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毀損罪及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教唆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係因催討欠款遭馮清和毆打,而為本案犯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後曾由里長陪同多次向告訴人表達願放棄對馮清和之十萬五千元債權,以尋求和解,惟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及被告飾詞圖卸罪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蔡建興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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