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彥勝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甲○○為屏東縣霧台鄉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止,兼辦該衛生所內公務人員及約聘僱人員健保費轉繳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其因經濟拮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止(八十四年十月除外),連續將屏東縣霧台鄉衛生所人員所應繳付之健保費,由代理該所公庫即內埔鄉農會以支票兌領後,予以侵佔入己(詳如附表所示,機關補助部分計三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其中被保險人即員工自付部分計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挪供清償其積欠同事 謝貞娟 之債務,嗣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始先後墊繳歸還,及另行繳付滯納金,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自白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健保高財字第八八00八九九七號函送之屏東縣霧台鄉衛生所健保費繳納明細表(上載應繳保費年月、保費、入帳日期、實繳金額及滯納金等)及如附表所列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健保費滯納通知、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相關單據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次查,屏東縣霧台鄉衛生所因人員編制不同,區分為公務人員屬公保;及一般約聘僱人員即公民營事業機構等有一定雇主的受雇者屬勞保兩部分,均屬第一類之保險對象。其健保費負擔如下:⑴公保即公務人員部分,其保費之負擔,以投保單位百分之六十、被保險人百分之四十計算:前者即機關補助部分為二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後者即員工自付部分為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按被告為屏東縣霧台鄉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屬公務人員。被告自付健保費部分合計一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為其自身所有之私人財物,計算被告所侵占非公有財物金額時,應予扣除;至投保單位即霧台鄉衛生所補助被告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必須強制投保,否則將產生逆選擇,而使全民健保成為弱體保險,有礙財務健全之立法意旨,應認此部分之補助款專用以繳付健保費,而為公有財物,非被告私人所有之財物。)⑵勞保即一般約聘僱人員部分,其保費之負擔,以投保單位百分之六十、政府百分之十、被保險人百分之三十計算:前二者即機關補助部分為八萬六千六百二十七元;末者即員工自付部分為三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是合計上開⑴、⑵部分,被告所收取應繳納之健保費,其屬投保單位霧台鄉衛生所及政府等機關補助部分,計三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000000+86627=383383);其屬公務人員或一般約聘僱人員等被保險人自行負擔部分,計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221797)。被告於經辦健保業務期間,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挪為他用,雖嗣後已自行補繳歸墊並繳納滯納金完畢,仍不能解免其罪責,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犯罪發生嫌疑而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換言之,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自白犯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記載:「妳(指被告)今日主動前來本站所為何事?)我主動前來說明有關我涉嫌侵占、挪用..」足憑,並經證人即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 梁文建 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證人即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梁文建於原審結證稱:「本站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霧台鄉衛生所調本案卷證資料,在被告到場前,已知涉嫌人及相關犯罪事實,但尚未確定。」「被告知道本站主動調卷後,被告即自行到站說明,被告在訊問時,相關犯嫌均有自白。」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調查時復到庭結證稱:「(被告主動到案前,你們偵辦本件是否知悉被告涉嫌貪污侵占健保費情形?)在我們沒有相關資料前,我們不敢確定,且權利在檢察官那邊。」「我的意思是依照政風室的函,但該函很內容少,我們無法認定,所以才向健保局那邊調卷,依照高屏健保局函覆,才知道有延繳滯納情形,另外健保局答覆函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主動來調查站說明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本案係屏東縣政府政風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政(二)字第一七五三號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並副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肅貪執行小組等單位,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於同年月十日收受該函,而依該函所載「為本縣霧台鄉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兼出納甲○○,於辦理員工健保費繳交業務時,涉嫌侵占公款五九0五五七元乙案,如說明...」,並於該函說明欄內詳予敘明,足認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對被告甲○○之犯罪嫌疑,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因而發動偵查分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及屏東縣霧台鄉衛生所調取該所收繳健保費相關資料。即依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之覆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健保高財字第八八00八九九七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收文,惟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自白犯行,被告甲○○自白犯行之時間上顯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知悉其犯罪事實之後。況證人即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梁文建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結證稱:「(有關被告涉嫌貪污,你們如何查獲?)本案是屏東縣政府政風室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政二字一七五三號函送屏東縣調查站的,我們才偵辦的。」「(屏東縣政風室政二字一七五三號函送調查站時,你們是否知道被告有涉嫌侵占事宜?)我們去調卷是因為政風室這個函,這函示這樣寫沒有錯。」(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益足認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自白犯行之前,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其承辦調查人員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為被告甲○○,此項知悉之程度,已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之程度,被告甲○○之行為僅屬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規定。原審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認被告甲○○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減輕其刑,應屬誤會。
四、被告甲○○為屏東縣霧台鄉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兼辦出納,有該衛生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屏霧鄉衛字第一0九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被告侵占所應轉繳之健保費,其屬機關補助部分者,於繳至健保局前,仍屬被告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其屬被保險人自行負擔部分者,為被告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其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及先後多次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一侵占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查被告甲○○犯後於偵查中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自白犯行,已將各該侵占之款項悉數自動繳交完畢,已如前述,並有前揭健保費繳納明細表及相關繳款單暨收據足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又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衡諸被告甲○○係山地原住民,育有稚齡子女二人,於山地鄉鎮服務鄉民,因貪念矇蔽,未能深思法律後果,而罹此重典,事後已儘力完全清償欠繳之健保費,且侵占之金額亦非鉅大等情,本件如處以最輕本刑,毋寧過重,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爰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之行為僅屬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規定,原審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認被告甲○○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所指原審以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山地原住民,育有稚齡子女二人,於山地鄉鎮服務鄉民,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完全清償欠繳之健保費及滯納金,已彌補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後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魏式璧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附表:
┌────┬────┬────┬──────┬──────┐││公保│勞保│公保│勞保││││││││應繳年月├────┴────┼──────┴──────┤│││健保費均包括被保險人自付部│││實際繳納日期│分及機關補助部分(含投保單││││位及政府)│├────┼────┬────┼──────┬──────┤│八十四年│八十六年│八十四年│二九四七○元│五九三○元││七月│一月十六│十二月二│(按當月應繳││││日│十九日│保費三○一八││││││四元中,被告││││││自付額七一四││││││元,應予扣除││││││,以下類推)││││││││├────┼────┼────┼──────┼──────┤│八十四年│八十四年│同上│二八三六二元│五九三○元││八月│十二月二││(扣除被告自││││十九日││付額七一四元││││││)││││││││├────┼────┼────┼──────┼──────┤│八十四年│八十四年│同上│二八三六二元│五九三○元││九月│十二月二││(扣除被告自││││十九日││付額七一四元││││││)││││││││├────┼────┼────┼──────┼──────┤│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同上│二八六一七元│七四六二元││十一月│十二月十││(扣除被告自││││九日││付額七一四元││││││)││││││││├────┼────┼────┼──────┼──────┤│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同上│二八六一七元│七四六二元││十二月│十二月十││(扣除被告自││││九日││付額七一四元││││││)││││││││├────┼────┼────┼──────┼──────┤│八十五年│八十五年│同上│二六七七九元│六九七三元││一月│十二月十││(扣除被告自││││九日││付額七一四元││││││)││││││││├────┼────┼────┼──────┼──────┤│八十五年│八十五年│同上│二七○○○元│六九七三元││二月│十二月十││(扣除被告自││││九日││付額七一四元││││││)││││││││├────┼────┼────┼──────┼──────┤│八十五年│八十五年│同上│二六六二八元│六九七三元││三月│十二月十││(扣除被告自││││九日││付額七一四元││││││)││││││││├────┼────┼────┼──────┼──────┤│八十五年│八十五年│同上│二五五三○元│六九七三元││四月│十二月十││(扣除被告自││││九日││付額七一四元││││││)││││││││├────┼────┼────┼──────┼──────┤│八十五年│八十五年│同上│二六七五六元│六九七三元││五月│十二月十││(扣除被告自││││九日││付額七一四元││││││)││││││││├────┼────┼────┼──────┼──────┤│八十五年│八十五年│同上│二六七五六元│六九七三元││六月│十二月十││(扣除被告自││││九日││付額七一四元││││││)││││││││├────┼────┼────┼──────┼──────┤│八十五年│八十五年│同上│二六七七六元│六九七三元││七月│十二月十││(扣除被告自││││九日││付額七五九元││││││)││││││││├────┼────┼────┼──────┼──────┤│八十五年│八十五年│同上│二五九六一元│六九七三元││八月│十二月十││(扣除被告自││││九日││付額七五九元││││││)││││││││├────┼────┼────┼──────┼──────┤│八十五年│八十五年│同上│二五九六一元│六九七三元││九月│十二月三││(扣除被告自││││十一日││付額七五九元││││││)││││││││├────┼────┼────┼──────┼──────┤│八十五年│八十五年│同上│二四九六三元│六六九○元││十月│十二月三││(扣除被告自││││十一日││付額七五九元││││││)││││││││├────┼────┼────┼──────┼──────┤│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同上│二四九六三元│六六九○元││十一月│一月十六││(扣除被告自││││日││付額七五九元││││││)││││││││├────┼────┼────┼──────┼──────┤│八十五年│八十七年│同上│二四九六三元│七四五一元││十二月│十二月十││(扣除被告自││││六日││付額七五九元││││││)││││││││├────┼────┼────┼──────┼──────┤│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同上│二四九六三元│七四五一元││一月│十二月十││(扣除被告自││││六日││付額七五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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