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告 陳廖碧娥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告 陳優利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4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1年8月
4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未料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1年8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有過借貸關係。當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甫出獄,又有信用不良紀錄,需要更生及重建信用,故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託訴外人 吳彥興 代為設立公司與銀行戶頭,並因被告與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有往來,而借用被告戶頭代轉款項及擔保信用。嗣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已成立有限公司,並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活期存款戶及甲存支票戶,而將上開90萬元款項陸續用盡,且尚有不足。再者,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原告須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及簽收單,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取票款,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間債權讓與書亦係臨訟製作,非屬真正,是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訂。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借貸90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行使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間確有借款交付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起訴主張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並經被告
提領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203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3頁至第4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係於100年8月4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借款9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
101年8月4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難僅憑被告確有領取款項之事實,遽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間確有系爭90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受讓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自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90萬元,及自10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葉燕蓉附表:
┌────────┬──────┬───┬──────┐│發票日│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100年8月4日│FF0000000│ 江晴惠 │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