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36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同年7月12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又經撤銷停止戒治,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經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1年12月23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3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12月8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6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
6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經警於同年月14日,通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
書記官張簡純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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