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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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霰彈貳顆及制式步槍彈貳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藍波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及拘役伍拾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霰彈貳顆、制式步槍彈貳顆及藍波刀壹把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甲○○為圖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向 林鈺郎 表示若需用安非命時可至高雄市○○○路○○號多三益智城內向其購買或撥打0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連絡。該月間某日,先在前揭多三益智城內賣給林鈺郎一小包安非命並取得林鈺郎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續隔數日,又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附近又賣給林鈺郎一小包安非他命,並向林鈺郎取得二千元價金。八十七年初,甲○○又以另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傷力之制式霰彈二顆、制式步槍彈二顆及藍波刀一把,並將該等子彈、刀械置放在高雄市○○○街○○巷○○號三樓住處。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凌晨六時許,為警在該住處查獲並被扣得制式霰彈二顆、制式步槍彈二顆及藍波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承認前揭持有子彈、藍波刀之事實不諱,並有扣案制式霰彈二顆、制式步槍彈二顆及藍波刀一把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可稽,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罪證明確,犯行係可認定。另被告就公訴人起訴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表示否認,惟查被告右揭販賣安非他命事實,業據證人林鈺郎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不諱,而林鈺郎有吸用安非他命情事,係有送觀察勒戒處分之事實可稽。另外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多三益智城厠所內交付給甲○○的安非他命係甲○○寄放的,甲○○當時向他索取等語,核與證人林鈺郎警訊供證乙○○當時進入多三益智城厠所拿安非命給甲○○,甲○○拿該安非他命給林鈺郎等語情節相符。又被告甲○○獲案時查扣之呼叫器,該呼叫器號碼與林鈺郎證述要連絡被告甲○○買受安非他命時係撥打0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相同。即依前開證據之證明,洵可認定被告於右揭時地係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
二、按非法販賣安非命之行為,係合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本件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販賣安非他命,依刑法第二條但書規定,其該犯行應適用最有利之法律規定即前揭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被告二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持有子彈、藍波刀行為,則係分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係犯意不同而分屬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甲○○所犯各罪之動機、目的、販賣安非他命之次數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制式霰彈二顆、制式步槍彈二顆及藍波刀一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否認有與另被告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林鈺郎之情事,辯稱:當天在厠所內交付給甲○○的安非他命是甲○○的,當天甲○○向我索取等語。
二、本件證人林鈺郎固於警訊中供證乙○○、甲○○共同賣給伊安非他命等語,惟依證人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記載,林鈺郎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會透過二種方式,即到多三益智城內找甲○○購買,若在該店無法找到甲○○則以傳呼甲○○之呼叫器連絡購買安非他命,此項事實有卷附林鈺郎警訊筆錄可稽。所以曾經與林鈺郎接洽如何交易安非他命之人為甲○○之已可認定。又八十六年十月間 林銍郎 初次到多三益智城找甲○○買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由被告乙○○在厠所內交付甲○○,再由甲○○交付給林鈺郎,已由林鈺郎目睹前揭情事而供證明確。但是前揭輾轉交付情事並無其他事證足可佐證推論說乙○○交付甲○○安非命行為,再由甲○○交付給林鈺郎即係被告乙○○賣安非他命給林鈺郎之事實。參以被告乙○○與 吳月晉 係男女朋友關係,共同互持對方所有物為屬正常情事,所以被告乙○○前揭辯解當天厠所內交付的安非他命是甲○○寄放的,當天甲○○索回等語,核與甲○○面對前來購買安非他命而向被告乙○○索討安非他命以資給付林鈺郎情節相符。因而,本院自不得僅以林鈺郎未事先通知甲○○而自行前往多三益智城內向甲○○購買安非他命而目睹乙○○在厠所內取出安非他命交付甲○○後,再由甲○○拿該安非他命給林鈺郎情事,推論被告甲○○當初係明確向乙○○表示要乙○○交付安非他命以一同販賣給林鈺郎情事,即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乙○○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係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
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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