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村來
周元培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所示變造支票均沒收,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所示變造支票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甲○○於八十五年間同居,出入甲○○在高雄市內經營之「卓品百貨行」極為方便,於是未得甲○○之同意,基於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某日,先後在高雄市甲○○經營之「卓品百貨行」內,竊取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並擅將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期予以塗改變更,而使得票號H00000000號之發票日期成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HO旦三二0九0號之支票發票日成為八十五年五月卅一日,另H0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成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並且於各次變造支票時,先後盜用甲○○之印章鈐印在該三紙支票塗改日期處,嗣後分別自行提示或交付他人提示前揭支票。乙○○於前揭票號H00000000號支票變造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提示不獲付款,竟另起犯意,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自訴,虛構「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底時,與表兄 李文生 共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擬擴張業務,每月可淨賺三十至四十萬元為由,於是簽發付款人高雄銀行福德分行甲存帳號八0二五六-二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金額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元之支票給乙○○(即前揭H00000000號支票),乙○○不知是詐,如數借給甲○○」等事實而誣告甲○○詐欺。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復有證人 吳顏秀黃金蘭康樑欽楊川監 證述在卷可按,並有變造之支票三紙、代收支票記錄影本一份及被告乙○○對甲○○提出之自訴狀及本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一0六號卷與判決書可憑。至於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辯稱:系爭面額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元的支票是她付給我的貨款與借款,是甲○○先後欠我的錢及貨款累積計算後,於簽發給我的云云,該辯解對照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提起自訴(即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六號案件)時陳述: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元之支票是告訴人向被告說要擴展業務而向被告借款後簽發之支票,被告不知有詐才如數借錢給甲○○等語不符,另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系爭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元支票是向告訴人原始取得,但該紙支票原始取得之人確是康樑欽之事實,有代收支票記錄可稽,非但被告對於取得前揭系爭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元之支票之原因事實陳述不一且有相當岐異,且與其他另二紙支票取得之原因事實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辯解為本院所不採,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三次偽造有價證券及三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分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竊盜罪各一罪論。被告各次盜用印章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輕罪行為,已為變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而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前揭變造有價證券罪與誣告罪間,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被害人受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乙○○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委託「一統徵信社」不詳姓名之人,未得 李懿右 同意,擅自在甲○○所有之電話線盒架內設置錄音設備,竊聽其財物狀況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作為訴訟資料而損害甲○○權益等語。
二、按公訴人以被告前揭竊聽行為,認係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意圖營利,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罪。惟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所謂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而言。再者,前揭法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所謂自動化機器,係指具有類似電腦功能,而能接受指令、程式或其他指示自動進行事件處理之機器。因而,公訴人認被告乙○○前揭竊聽行為,被告既無營利目的,又非電腦處理,所以被告被訴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罪部分,與構成要件不合,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順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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