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5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第一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為高雄市公教退休人員協會(係依人團法設立之社團法人,以下簡稱協會)總幹事,戊○○則為財務組幹事兼出納,其二人為翁媳關係,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五間該協會為會員辦理八十五年度第一期藝文講座時,丙○○、戊○○明知該期藝文講座八十五年三月至五月時僅有「人電氣功」、「英語會話」、「書法」等課程,而丙○○並未在該期藝文講座開設「法律常識」課程授課,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戊○○在協會內利用其業務上制作文書之機會,臚列「法律常識」科目,登載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十四日、十九日、二十一日,同年四月二日、九日、十六日、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二日、七日、九日等時間,每日授課二小時,共計二十二小時,擔任該科目講師之不實事項於該協會八十五年度藝文講座第一期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內,丙○○並於清冊上蓋章,持以向內政部行使而詐領內政部補助之鐘點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其中含所得稅二千二百元),使內政部陷於錯誤而如數補助,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及文書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協會常任理事己○○知悉後始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檢舉,丙○○始將前述款項繳回內政部。
二、案經己○○告發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五年三、四、五月間其並未擔任協會開辦第一期藝文講座「法律常識」課程之講師,且其有在前揭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上親自蓋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只在收據上蓋章,沒有領走錢,錢係存在協會內,以提供協會無法取據之開銷,協會每個月給伊之交通費伊也沒有領走,伊在三至五月雖沒有上法律常識的課,但七至十二月確有上課,且未領取分文,伊與告發人己○○及證人丁○○之間有怨隙,受人陷害云云;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總務組長丁○○要求其為如此之記載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發人己○○到庭陳述明確,被告丙○○復表示鐘點費印領清冊是其親自蓋章無訛,而證人即協會總務組長丁○○則否認曾要求戊○○為此不實之記載,並證稱戊○○曾表示是丙○○為了使補助款不要繳回內政部,所以叫戊○○將丙○○之姓名列上去等語,核與告發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前述如附表偽造之印領清冊影本附卷可稽,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高市社局三字第一八一○九號函追回被告冒領之款項,有該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高市社局一字第一三九九八號函影本附卷可憑。
(二)被告丙○○、戊○○雖辯稱系爭費用實際上並未領走,係放在協會內,以提供協會無法取據之開銷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於業務上之文書罪,固以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犯罪之構成要件,然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從事業務之人,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結果,有發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時,即屬該當,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辯上開費用放在協會內未使用,其所提出之證據,僅係被告丙○○之計帳帳卡,該筆款項實際上既已由被告丙○○收受,而置於被告丙○○之支配下隨時得支領之狀態,其欲如何使用,如何記帳,均無礙於被告偽造文書、詐欺既遂犯行之成立,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戊○○辯稱伊僅係承辦之人,印領清冊係依總務組長丁○○之指示做的,伊僅打字、發錢,伊於己○○告發後至協會找原稿,原稿已不見,伊曾看見丁○○、己○○拿一包公文封裝的東西離開云云。查被告所舉之證人甲○○雖到庭證稱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曾看到己○○及丁○○曾帶走資料,該資料不多,惟究為何資料,是否為其私人東西,其不知情等語,是該證詞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上揭被告所辯為證人己○○及丁○○所否認,丁○○並證稱:領錢之手稿伊並未寫,當初係戊○○跟伊講要報銷費用,是丙○○叫戊○○如此做的,伊有問過丙○○,丙○○亦說要報銷,叫伊趕快蓋章等語(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審理筆錄參照)。而證人即當時擔任會計之乙○○亦到庭證稱:帳面處理均係伊在做,因當時戊○○說那份很趕,並未將憑證拿給伊看,且印領清冊並無會計欄位,伊並無蓋章,就直接送至內政部;放憑證及帳簿等文件之櫃子,只有二把鑰匙,一把給戊○○,一把給伊保管,在其任內,己○○、丁○○及其他人並無向其借過鑰匙使用,有時伊會忘記上鎖,但那些資料都是裝訂成冊,應不會遺失等語(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參照)。再參以系爭講師費僅發給未有授課之被告丙○○單獨一人,係對被告丙○○有利之事項,對證人丁○○並無何有利之處,證人丁○○並無獨厚被告丙○○之動機,被告戊○○辯稱係丁○○編表後交由伊打字云云,顯與常情有悖,實難採信。是被告戊○○上開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至被告丙○○辯稱己○○及丁○○二人對其有怨隙,本案係其二人陷害伊云云。然查,系爭印領清冊上之支出憑單黏貼單上,所蓋協會理事長 孫啟榮 印文所用之印章,係因其理事長出國時交由被告丙○○保管,而丙○○又將之交被告戊○○保管,而上開黏單上蓋用理事長之印文係戊○○所為等情,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戊○○原稱理事長之印文不知誰蓋的,嗣後承認係伊所蓋),若發放系爭講師費用未得被告丙○○之首肯,戊○○絕不致敢擅自蓋用理事長之印章,而未蓋用理事長之印文,即無法憑以向內政部報銷費用,且被告丙○○在蓋章領款時,亦應知此情。是被告雖舉出證人己○○及丁○○如何在協會貪贓圖利於己,為其所阻止而斷其財路之事證,縱使為真,亦難卸免被告二人之罪責。
(五)此外,被告二人所舉之多數事證、證人,經本院核閱、訊問後,認該等證據力均與被告所犯罪之構成要件無涉,難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指駁。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係協會總幹事,被告戊○○則為財務組幹事兼出納,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戊○○制作丙○○授課之科目、日期、時間、時數、鐘點費、應領金額、實領金額等內容之印領清冊,應是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二人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犯罪所得為二萬餘元,尚非巨額,惟衡諸被告丙○○原係公務員,退休後參加協會且居總幹事之要職,而被告戊○○曾任律師事務所之助理,其二人之智識程度本較一般人為高,自應知法守法,竟用職務之便及二人翁媳關係,謀取不法利益,惡性匪淺,且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如附件系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鐘點費印領清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為協會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