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一億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台南購物中心」A、C棟矽利
康及外牆清潔工程,雙方於民國(下同)93.08.30協議於甲
方之被告自業主收回第三批保固款時,支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5萬元,嗣被告已自業主處收回第三批保固款,卻遲
不依協議給付原告25萬元,爰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弁: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5萬元部份不爭執。
(二)、被告雖於96年7月間自業主收回第三批保固款745萬元中之
545萬元,因多處漏水,餘款200萬元,業主要求被告修繕
完畢驗收合格後再付款;經查業主所指之漏水共有10處,
原告承攬之A、C棟工程共有七處漏水,且該七處漏水均屬
保固期間之工程,前揭十處漏水修繕工程共計59萬元,原
告應分擔其中之十分之七即41萬3千元,被告主張以此與
應給付予原告之25萬元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
任何工程債權存在。
三、本院心證:
(一)、查「台南購物中心」A、C棟矽利康及外牆清潔工程確係由
原告向被告所承攬,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稽外
,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所承攬之上揭工程於被告向
業主收回第三批保固款時尚有七處漏水待修繕:
1、A棟北向九樓梯間牆面因石材單元內板未打矽利康、單
元底部與地板間防水板施作不確實、笠幕與地板防水
不確實而滲水。
2、C棟南向七樓天花板因內板與鼓風機界面矽利康施不確
實、梯屋頂笠幕板矽利康施打不確實而漏水。
3、A棟東向六樓鐵捲門上方因七樓百葉進出風口與內板界
面矽利康施打不確實而漏水。
4、C棟南向六樓機房天花板因頂樓笠幕內板界面施打矽利
康不確實、造型百葉內板界面施打矽利康不確實而漏
水。
5、C棟北向六樓機房天花板因頂樓笠幕內板界面施打矽利
康不確實、進出風口與內板界面矽利康施打不確實而
漏水。
6、A棟西向二樓燈箱及倉庫天花板因頂樓施打矽利康不確
實、不鏽鋼燈箱四周未施打矽利康。
7、A棟東向二樓帷幕直料頂端未封口及繫件螺絲孔未施打
矽利康、笠幕內板界面施打矽利康不確實而漏水。
此有被告提出之修繕簽呈及該待修繕之附件附卷可稽,而
該修繕費總計確為75萬元,扣除與原告無關之鋁飾條固定
補強之費用16萬元後,與原告有關之漏水修繕部份確為59
萬元,亦有被告提出之外包單附卷可稽,而該修繕均係於
被告於96年7月自業主處收回第三批保固款時已發生,自
屬保固期間內之工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就保固期間內
所發生之修繕自應負責,雖原告稱被告並未通知其修繕,
且該修繕部份之工程有的又不是原告所做,工程款亦不是
給原告,何以修繕款應由原告負責?然當時負責修繕事宜
、已自被告公司退休4年之證人戊○○到院具結後證稱:
「A、C棟均係原告承攬之工程,該部份本來就應由原告來
做,因原告有部份來不及做,所以有請B棟的人來支援,
但錢照扣他的,因合約是他的。」(見99.02.26言詞辯論
筆錄),另證人乙○○亦證稱:「我有打電話跟原告說有
漏水,但原告都修不好。」(見本院99.01.12言詞辯論筆
錄),原告弁稱:未通知其修繕、部份工程係別人做、工
程款亦由別人收取、不應扣其修繕款云云,核無理由,蓋
原告所承攬之A、C棟工程,其本身無法如期完成時、致抽
調B棟之人員來支援,該工程款自應由該支援之人領取,
但原告對其承攬範圍內之工程仍須負保固之責,是以保固
期間所發生之修繕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就該由原告
負擔之保固期間所發生之修繕費用41.3萬元(10處漏水修
繕費用為59萬,原告有七處,應分擔十分之七,即41.3萬
元)與其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25萬元主張抵銷,並無不
可,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得請求之工程,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核無理由,應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