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
自訴人丙○○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有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緣案外人甲○原在花蓮市○○路九十一之二號開設「 阿波羅 美語班」,並僱用外國
人(美籍)教師丙○○於該美語班教授美語,嗣因甲○有意結束「阿波羅美語班」之營業,乙○○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與甲○洽商由乙○○接收「阿波羅美語班」,並僱用甲○及丙○○繼續在「阿波羅美語班」教授美語(丙○○之鐘點費為新台幣五百元),雙方達成協議後,「阿波羅美語班」內之學生即遷移至乙○○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所經營之「資訊學苑」內上課。嗣乙○○因認「阿波羅美語班」的學生到期(每三個月一期)後皆離去,乃懷疑被丙○○將學生帶往中美三街八十六之二號另一美語班上課,導致學生流失,因而拒付丙○○薪資。旋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前往「資訊學苑」向乙○○索取薪資(新台幣九千元)時,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乙○○事後向花蓮市美崙派出所對丙○○提出傷害告訴(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判決丙○○無罪確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承辦員警乃更進而查知甲○及乙○○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並將甲○及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八號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五八號判決乙○○有罪,乙○○提起上訴後,再經該院二審以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為理由,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五號改判免訴)。乙○○明知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前開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出庭作證所稱: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受僱於乙○○,在花蓮市○○○街○○號資訊學苑教兒童美語,薪水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等語,並非虛構,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丙○○偽證(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號對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案經丙○○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誣告罪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五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上訴意旨略以:㈠資訊學苑沒有兒童美語班,為什麼要僱用自訴人在資訊學苑教授
美語?此有證人 林秀儀 、 王慧梅 (均為學生家長)可以證明。㈡甲○(即Sam)於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五八號案件庭訊中稱:「乙○○僱用丙○○」是伊告訴丙○○的,甲○未經被告同意即對自訴人稱被告僱用自訴人,對於被告不生效力。㈢甲○於八十九年花簡字第五五八號案件中稱:「結束阿波羅美語,把二十幾個學生轉到資訊學苑,...學費後來都是周小姐收的。」 陳淑媛 法官因而誤判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請求調查甲○所稱資訊學苑那二十幾個學生的學費是否被告收的。㈣證人王慧梅曾經於九十年自字第四十八號案件中作證稱:伊曾經聽 竇維雄 說他要合作補習班,看到阿波羅美語東西在他(竇維雄)屋內,也有看到竇維雄及員工及甲○搬阿波羅美語的東西經過伊服飾店門口;另林秀儀、王慧梅亦證稱:伊等的小孩沒有過去資訊學苑。㈤八十九年八月間的協議內容為:甲○與被告合作「雙語安親班」(國小班);竇維雄與自訴人合作「雙語幼兒班」(學齡前),但一星期後竇維雄稱不做幼兒班,叫員工把阿波羅的東西丟到被告門口騎樓,然後甲○稱伊不想做,要低價廉讓,要伊接收,並稱絕對會有學生及利潤,九月間自訴人帶走阿波羅學生另外開班,甲○因為沒有學生,沒有老師,也無法廉讓得利,所以一無所有,因而拒付薪資。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八號、九十年簡上字第四十五號案件作證稱:甲○是被告所僱用,為何甲○並未領取薪資,且甲○於一審時稱其鐘點費為五百元,二審時又改稱是三百五十元,前後亦有不同。㈦警方逼迫和解不成,誣告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事實上被告並未僱用自訴人,自訴人確係偽證,被告並未誣告。㈧國父 孫中山 先生與被告有血親關係,被告具有國父不屈不撓之精神,即使被判冤獄,也要繼續為民除害云云(其餘上訴意旨俱與本案之判斷無直接關連,茲省略之─詳見被告向本院提出各書狀之記載)。
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告訴自訴人傷害
時明確陳稱:「在今年七月中旬甲○男子(阿波羅美語),向我分租教(室),然後他說他不做美語教學了,要我接收阿波羅美語,九月十一日丙○○來向我拿薪水,但學生到期皆離去,可能被丙○○帶走,到中美三街八六之二號另外開美語班,所以我沒有收到學費,我無法支付她(丙○○)薪水。」有被告告訴自訴人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所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市警刑字第五二二五號警訊影印卷第六頁警訊筆錄之記載可稽。依被告前開陳述意旨以觀,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雖曾一度與被告洽商分租教室,在被告在花蓮市○○○街○○○號所經營之「資訊學苑」內繼續經營「阿波羅美語班」,惟嗣後又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接手經營「阿波羅美語班」,並繼續僱用自訴人擔任美語教師,惟嗣後乙○○以「阿波羅美語班」的學生到期(三個月一期)後,可能被自訴人帶至中美三街八十六之二號另一美語班上課,導致學生流失,伊沒有收到學費等理由,拒付自訴人鐘點費甚明。參照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多起民刑訴訟糾紛係以該次(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因薪資糾紛所引發之肢體衝突為始,在此之前,雙方並無任何糾葛,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在美崙派出所對自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時,被告尚無「僱用自訴人教授美語可能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認識,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於該次告訴中所為雙方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之陳述,較之嗣後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顯然具有較高之憑信性。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再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或證人長期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及證人於各次應訊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及證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人或證人之基本性格、當時所承受之壓力及臨場之情緒均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本件自訴人及證人甲○就自訴人如何得知被告與甲○間之約定內容及甲○之鐘點費究為若干(三百五十元或五百元)等情之陳述,雖有若干差異,惟渠等就被告確實已經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接收「阿波羅美語班」並繼續僱用自訴人在「阿波羅美語班」教授美語之基本事實則無二致,且核與被告之前(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於美崙派出所應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相符,依前揭說明,渠等之陳述自非不得採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再到庭具結證稱:「...在七月中旬,我的『阿波羅
美語』要結束,所以我請周小姐(指被告)承受我『阿波羅美語』的學生,因為我的學生是每三個月收一次學費(三個月一期),當時我的學生有二十幾個,有的已經收過學費,有的還沒有收學費,所有的學生周小姐負責接收,她說她對美語沒有經驗,她要求我與鮑小姐(指自訴人)一起過去幫她輔導一段時間再離開,她願意支付我們鐘點費...」(見本院卷第○○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所述「阿波羅美語班」學生所繳交之八月份學費係伊所收取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頁),足見證人甲○之前揭陳述確屬實情。至於被告辯稱:伊所收取之八月份學費(被告自稱收取四人之學費,金額共一萬八千元)係用來抵付甲○所應支付之房租一節,核與其所稱甲○分租教室之月租僅七千五百元一節,並不相符。況果如被告所辯,「阿波羅美語班」之所以遷移至被告所經營之「資訊學苑」上課,單純係出於「阿波羅美語班」負責人甲○向伊分租「資訊學苑」教室使然,則「阿波羅美語班」既仍在甲○經營之中,其盈虧自應由甲○自負,而學生所繳交之學費又係「阿波羅美語班」之唯一收入來源,甲○若將學費交由被告收取,「阿波羅美語班」之其他開支(例如教師鐘點費、文具教材等支出)由何人支付?被告所辯甲○將學生學費交由伊收取以抵付房租一節,顯然違情悖理,不足採信。
㈣又自訴人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至同年九月初之間受僱在被告所經營之「資訊學
苑」教授美語,已經自訴人及證人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及十八日在美崙派出所應訊時指證明確,其中渠等關於在「資訊學苑」教授美語期間之陳述,且核與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所稱:自訴人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甲○則至九月十一日始離開「資訊學苑」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頁),再參照自訴人之中文能力不佳,常有詞不達意之情形,須反復求證後始能確認其真意,係本院審理本案時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八號被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偵查筆錄中雖記載自訴人稱其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到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前開偵查影印卷第四六之一頁),其記載與自訴人之前之陳述不符,應以自訴人於案發不久時所為且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之前揭陳述(即自訴人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至九月初之間)較為正確可信,故前開偵查筆錄之錯誤記載於本案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否認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美崙派出所告訴自訴人傷害時有如前㈠所示之陳述,惟該次筆錄所記載之意思甚為明確,並無絲毫令人混淆之處,再參照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所展現自我意識極為強烈之人格特質,苟該筆錄之記載與被告當時所表示之真意不符,被告絕無可能不當場據理力爭,及該次筆錄製作時間迄今已近三年,依一般經驗法則,承辦員警對當時之情景顯然已經不能記憶清楚,即使傳喚承辦員警到庭作證,至多也只能依據筆錄之記載為陳述,本院認為已無傳訊製作該筆錄員警到庭之必要。
㈥又本案之關鍵乃在於:被告與「阿波羅美語班」負責人甲○間究竟有無「由被告接收『阿波羅美語班』,並繼續僱用自訴人擔任美語教師。」之約定。
惟依被告向本院所提出各書狀之內容觀之, 蔣錫燦 、林秀儀、王慧梅等人對前述關鍵事實均不能為具體明確之證明(王慧梅二人已經在原審九十年自字第三號案件中明確證稱:伊不知被告與甲○間之合作內容──該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被告亦於書狀內坦承並無任何證人可以證明被告與甲○間之約定內容(見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書狀肆、之記載),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聲請傳喚證人蔣錫燦、林秀儀、王慧梅,但本院認為傳訊前開證人不僅對釐清本案關鍵事實並無助益,且徒增前開證人之嚴重困擾(證人王慧梅係經原審拘提到案──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號案卷第一百○九頁報到單之記載),認無傳訊渠等到庭之必要。又本案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極為單純,且自被告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一再引用有關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自己之權益,就事實及法律兩方面多所爭執等情以觀,被告顯然具備足夠的自我防衛之能力,本院認並無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必要。另被告雖具狀聲請本院審判長 謝志揚 迴避,惟依其聲請意旨觀之,被告係以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為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本院無須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均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上訴意旨所為之辯解,俱不足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