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共同選任辯護人己○○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行賄款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收受之賄賂款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行賄款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收受之賄賂款新台幣壹仟元應予追徵。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花蓮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登記第一號之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與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庚○○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謀議由庚○○出面尋找其熟識可信之友人,對該鄉具有縣議員投票權之居民五十位,以每票交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約定於該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時,投票給丁○○。庚○○遂於約兩日後趁載運丁○○宣傳旗幟之機會,至丁○○設於同縣○○鎮○○路○○○號之競選總部,由同有犯意聯絡之甲○○交付七萬元予庚○○,其中五萬元為行賄所需之賄款,二萬元則作為庚○○之酬勞。庚○○於收得賄款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植為十八時)許,以電話聯繫有上開犯意聯絡之 林忠正 (綽號「 阿進 」,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至其上開住處,而林忠正為有投票權之人,除允諾投票予丁○○外,並預備向投票日由台北返回花蓮縣投票之親友買票,庚○○遂交付現金一萬八千元予林忠正,其中一千元為其約定投票予丁○○之賄賂,另一萬一千元為用以預備向選民十一人買票之款項,剩餘之六千元則為林忠正代為插宣傳旗幟及共同賄選之代價。庚○○復於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以電話邀約有為丁○○買票犯意聯絡之戊○○(綽號「 忠誠 」)至其住處,並交付現金六千元予戊○○。戊○○亦為有投票權人,基於收受賄賂以投票予丁○○之犯意,收受其中一千元之賄賂,另四千元則為預備交付予其家人以投票給丁○○之賄賂,剩餘之一千元則為交付賄款之代價。嗣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庚○○住處電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警通知庚○○、林忠正、戊○○到案說明,戊○○、林忠正於尚未交付賄款前即為警查獲,並在林忠正身上扣得庚○○交付之一萬八千元,在庚○○處扣得一萬七千元之剩餘賄款,戊○○則將庚○○交付之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庚○○、戊○○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僅委請庚○○幫忙在競選期間至豐濱鄉懸掛宣傳旗幟及發放宣傳單,且未交付現金予庚○○,絕無賄選情事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不認識庚○○,亦未交付現金七萬元予庚○○云云;被告庚○○辯稱:伊僅幫丁○○懸掛宣傳旗幟、發宣傳單及拉票,甲○○並未交付伊七萬元,伊給林忠正之一萬八千元及給戊○○之六千元,均係其等幫忙插旗子、發傳單之酬勞,錢是伊自己先墊付,伊未向丁○○拿錢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庚○○交付伊之六千元不是賄選之金錢,是伊幫忙懸掛宣傳旗幟及發宣傳單之酬勞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約在
二十天前(即九十一年一月初),丁○○曾因參選縣議員之事找伊幫忙,伊有答應,後來伊到丁○○家,丁○○之太太甲○○拿七萬元給伊,要伊幫丁○○拉四、五十票,錢隨便伊使用,並說如果一千元能買到票就去買;而伊知道戊○○家有六票,就給戊○○六千元,並告訴戊○○錢是丁○○的,要他投給丁○○;又伊另外交付林忠正一萬八千元,其中一萬二千元是向林忠正及其他十一個選民買票之賄款,六千元是林忠正插旗子之工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核與被告戊○○於檢察官該次訊問時陳稱: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四點時至伊住處,告訴伊有候選人要找伊幫忙,伊於二十四日凌晨到庚○○家,庚○○拿六千元給伊,其中一千元是加油錢,五千元則是買票錢,伊知道要投給丁○○,但買票錢並未給伊家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及同案被告林忠正於檢察官該次訊問中指稱:庚○○確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交付伊一萬八千元,其中除了伊幫忙懸掛宣傳旗幟之酬勞外,還包括向伊及其他十一位選民買票之賄款,並告訴伊要投給丁○○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均相符,其等上開供述應信屬實。辯護人雖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偵查庭係在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所為,檢察官亦未著法袍,被告可能因而誤認檢察官為誘引、脅迫之共同承辦警員而為陳述云云,質疑該次訊問筆錄之正確性,然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伊在豐濱分駐所經警察訊問完畢後,就被警方直接解送地檢署複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足見被告並無誤認檢察官為承辦警員之情事,是辯護人質疑被告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非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庚○○、戊○○嗣後雖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經本院隔離後,被告庚○○辯
稱:伊交付戊○○之六千元是其插旗子之酬勞,伊找戊○○幫忙插旗子時有事先告知每日酬勞為一千五百元,戊○○插旗子約四、五天,故伊給戊○○六千元,戊○○並未發宣傳單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十頁);被告戊○○則辯稱:六千元是庚○○找伊幫忙懸掛宣傳旗幟與發宣傳單之酬勞,事前並未談到酬勞之細節,伊工作一天半,大概插了二十多枝旗子,發了一大疊宣傳單,庚○○算一算就給伊六千元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九頁)。惟查被告庚○○、戊○○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供述一致,供詞應堪採信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庚○○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又自承:前次庭訊(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未對伊脅迫、利誘,並有告知伊權利事項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益徵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詞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是被告庚○○、戊○○二人嗣後翻異之供詞是否可採,誠值懷疑。況細稽被告庚○○與戊○○之前開陳述,二人於翻供後雖均表示六千元係幫忙競選之酬勞而非賄選款項,但對於「事前是否談論報酬計算方式」、「實際之工作天數為何」及「有無幫忙發放宣傳單」等重要事項,二人陳述之內容均不相符,足見其等嗣後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難信真實。
㈢被告庚○○另辯稱:丁○○僅要求伊幫忙懸掛宣傳旗幟及發宣傳單,並未請伊幫
忙買票,也沒向伊買票,甲○○亦不曾交付伊現金七萬元,丁○○並未向伊說明插旗子酬勞之計算方式,伊發給林忠正、戊○○之酬勞均係伊所代墊,迄今未向丁○○請領云云,然查被告庚○○係在自由意志下向檢察官坦承丁○○委請伊買票,及甲○○交付七萬元現金供伊買票等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其嗣後再更異供詞,已難信屬實;且丁○○供稱:伊當時與庚○○有談及插旗子之酬勞,伊表示市區內之旗子一枝算三十五元,較偏遠之地區再另外加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亦與被告庚○○所辯情節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丁○○、庚○○均自承二人原不相識,係於選舉期間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案發前只見過二次面等語,則參以被告丁○○與庚○○二人僅見過二次面,並無深厚交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丁○○之妻即被告甲○○若無交付金錢予被告庚○○,被告庚○○豈可能自掏腰包替不熟識之被告丁○○代墊費用,且迄今未向其索討?被告庚○○雖又辯稱:是 陳復中 找伊幫忙放鞭炮、發宣傳單及插旗子,並說工作酬勞事後找他算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惟證人陳復中則證稱:伊僅告訴丁○○以前庚○○曾幫 傅素嬌 在豐濱地區拉票,但伊不知道丁○○找庚○○之談話內容,伊亦未找庚○○談過競選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足見被告庚○○辯稱酬勞要向陳復中請求云云,亦不足採。
㈣證人丙○○雖到庭證稱:庚○○先打電話至競選總部說要載旗子,一個多小時後
其開小貨車來,由伊與其接洽,其載完旗子就走了,丁○○、甲○○並不在場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丙○○上開證詞與被告丁○○供稱:是乙○○負責領旗子之事,庚○○來領旗子時伊在場,所以伊請乙○○拿一百枝旗子給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及被告庚○○陳稱:是丁○○競選總部的人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拿旗子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均不相符,是證人丙○○之證詞顯難採信,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於被告庚○○載運競選旗幟時不在場。
㈤至被告庚○○供稱:伊知道戊○○家有六票,所以交付六千元賄款等語,雖與被
告戊○○陳稱:庚○○交付伊六千元,其中一千元是加油錢,五千元是買票錢等語並非完全符合,然上開未盡相符之處恐因被告戊○○收受該賄款後,自行將其中一千元作為共同行賄之酬勞;且其等二人就有無共同向選民買票,或被告庚○○何時交付賄款予戊○○等核心事實,均供述一致,故其等上開陳述之瑕疵仍未致影響其證據價值。又辯護人雖以扣案款項數額推之,被告庚○○若確自甲○○手中取得七萬元,則其供稱僅發放予林忠正、戊○○共計二萬四千元,並未再發放予他人,其手中餘款應為四萬六千元,而非扣案之一萬七千元云云,認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然查被告庚○○既供稱被告丁○○、甲○○要其幫忙拉
四、五十票,並告知能以一千元買票就去買,則被告庚○○所收取之七萬元中僅約五萬元為賄款,剩餘二萬元為其買票代價或發宣傳單及懸掛旗幟之酬勞,故應以五萬元為計算基準,扣除二萬四千元,尚餘二萬六千元,本件雖僅扣得一萬七千元,而有九千元之差額,惟被告甲○○既已向被告庚○○表明七萬元由其斟酌使用,則被告庚○○將上開差額自行為其他之運用亦不無可能,自難僅憑九千元之差額即反推被告庚○○發放賄款予被告戊○○及同案被告林忠正之供述亦不實在。
㈥又檢察官曾對被告庚○○住處之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其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止之監聽結果略為:
庚○○之子:爸,你那邊有無承認買票?庚○○:有啊。
庚○○之子:有,要怎樣用,剛才「 偉哥 」有聯絡他的朋友,說你如果硬說沒有,而「阿進」說你有,你還是要硬說沒有。
庚○○:他們都說有了,你怎麼說沒有?庚○○之子:他就這樣說,我怎麼知道,他說你有就是要拿證據就對了。
庚○○:「阿進」他們就說收多少,「忠誠」也說收多少了,他們都說了啊。
庚○○之子:你就硬說沒有就好了。
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參以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訊問返家後,並未向其子表示係因遭檢察官不當之訊問始坦承犯行,反陳明係因被告戊○○及同案被告林忠正已坦承犯行,其才承認買票等情,益徵被告庚○○絕未遭受檢察官不當之訊問,其確係於自由意志下坦承犯行無訛。
㈦本件除被告庚○○、戊○○、同案被告林忠正之供述,與上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
表等證據外,並有自同案被告林忠正身上扣得之一萬八千元,及被告庚○○自行交出之一萬七千元賄款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庚○○、戊○○等人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甲○○、庚○○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二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此罪名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戊○○係犯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此罪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戊○○收受之賄款係預備向其家人買票,然公訴人漏未論及此法條,何以論以既遂則詳後說明),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至被告庚○○另收取之二萬元係為買票之代價,依卷內事證未足顯示被告庚○○另有收受賄賂而約定投票予丁○○之行為,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記載該部分犯行,是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法院進行辯論前補稱該部分漏引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應不足採;又因原審蒞庭之檢察官未對該部分追加起訴,法院自無從就被告庚○○有關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為審酌。被告丁○○、甲○○、庚○○、戊○○與同案被告林忠正間就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係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被告間係以間接接觸之方式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亦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戊○○之行為雖僅達於預備階段,惟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一七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戊○○亦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而被告丁○○、甲○○及庚○○所為二次投票行賄既遂行為(即對被告 楊中程 與同案被告林忠正買票行賄)及預備交付賄賂行為,時接式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對此雖漏未論及預備交付賄賂罪,基於裁判不可分原則,法院仍得併予審究。被告戊○○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與投票受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自被告庚○○處扣得之一萬七千元及自同案被告林忠正處扣得一萬八千元中之一萬一千元,共計二萬八千元,屬被告丁○○、甲○○、庚○○、戊○○及同案被告林忠正共同預備行賄之款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戊○○收受之賄款一千元,雖已花用完畢而無法
沒收,惟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仍應追徵之。而其收受預備行賄之四千元,業已花用殆盡,遂無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又剩餘一千元共同賄選之代價屬被告戊○○犯罪所得之物,因已全數用盡,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因依上開法條,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據上論斷欄漏列條號),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暨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等規定,且審酌被告丁○○、甲○○、庚○○於此攸關花蓮縣政及縣民福祉之縣議員選舉中,未思公平競爭,竟冀藉金錢引誘,影響選民之投票行為,使民主社會中最為珍貴之資產,即個人本於良知表達意見之權利橫受竄奪,長此以往,將漸次侵蝕國本,阻礙國家永續之生存發展,危害自非微淺,及被告三人均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丁○○、甲○○、庚○○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並沒收預備行賄款二萬八千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丁○○、甲○○、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就被告戊○○所犯二罪分別予以論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戊○○與被告丁○○、甲○○、庚○○間就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縱被告戊○○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仍應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乙節,已如前述,原審以預備交付賄賂罪論科,適用法律即有不當。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既屬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自應依前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原審未就投票受賄罪部分宣告褫奪公權,於法不合。㈢被告戊○○已將收受之賄款一千元花用殆盡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足見該一千元賄款已無從沒收,原審法院仍對該一千元賄款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戊○○上訴論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採,然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戊○○於此攸關花蓮縣政及縣民福祉之縣議員選舉中,未思選賢與能之重要性,竟代人賄選買票,影響選民之投票行為,侵蝕民主根基,危害自非微淺,及其為圖短利,出賣其神聖之投票權,暨其犯罪情節較被告丁○○、甲○○、庚○○為輕,然犯後未坦承犯行,一再翻異前詞以圖脫罪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另就扣案之預備行賄款二萬八千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其收受之一千元賄款,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原審漏列)、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審漏列)、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甲○○、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被告戊○○關於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投票受賄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