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係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備隊隊員,若逮捕或接受現行犯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立即解送檢察官,故押解人犯亦屬其負責之職務範疇,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二八號之旗山分局警備車,載同該分局另名警員 蘇吉利 ,沿高速公路國道十號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共同解送涉犯毒品案件之乙○○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途經該路段三十公里九一九公尺處時,適有一棉被障礙物橫放於該車道上,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夜間無照明設備,尤應格外警戒車前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未注意保持警戒狀態,未及時發現上開棉被障礙物,致未能提早減速行駛並變換車道,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復於緊急閃避上開棉被障礙物時,操控失當,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警備車先往左撞擊內側之車道護欄後,隨即再失控往路肩方向滑行,適有 林武 應於同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亦不及閃避上開棉被障礙物先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再一路滑行至路肩後,因車輛嚴重受損故障熄火,而靜止停置該處( 林武應 則獨自在附近等待拖車前往協助處理),甲○○所駕駛之前揭警備車一路失控滑行至路肩後,乃再追撞上 開林武應 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輛,致當時乘坐於警備車內之乙○○受有顱內出血、右側血胸、左側氣胸、脾臟破裂、腹腔積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因閃避車道上之棉被障礙物不及,撞及護欄與被告林武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發現棉被時已經距離很近,其見狀有立刻往左閃避,但失控先撞及內側護欄,不知為何會再撞上被告林武應之自小客車,其當天並未超速,故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當天被告甲○○駕駛前揭警備車,搭載證人即同分局另名警員蘇吉利及告訴人行駛於上開路段,其在快接近時才發現有一棉被障礙物橫在外側車道上,為閃避該棉被障礙物,急忙把方向盤左轉,先擦撞到分隔島護欄後,車子便失控往右邊路肩方向偏滑一節,業經被告甲○○自承無誤,核與告訴人、被告林武應及證人蘇吉利、現場處理警員 胡榮生 等人於原審法院調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現場相片十二幀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考領有普通小汽車駕駛執照,對此本應知之甚詳,且該路段並無路燈照明設備,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並經被告甲○○、林武應及證人胡榮生證述屬實,其於夜間行駛該路段,能見距離遠低於白天行駛時之狀態,自應加倍警戒車前動態,以免前方若有道路施工、交通事故或出現掉落物等突發情形時,將因反應不及而有肇事之危險,是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因被告甲○○於夜間行駛時,對於車前動態未保持警戒,致未察覺車道前方之棉被障礙物,並及早減速行駛、煞車或作閃避之準備,迨於該棉被障礙物之極近距離前始欲變換車道往左閃避,然因上開警備車尚在高速行駛之狀態,乃因而失控撞及左側護欄及被告林武應之前揭自小客車所致,縱被告確未超速行駛,然其有前揭過失,已甚明顯,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本件被告因閃避路面棉被操控失當致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有該會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一五七號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各一紙附卷足憑,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辯護人雖以在晚上無路燈照明之狀態,汽車駕駛人之視距範圍只能及於車子自身之頭燈照射距離,於頭燈照射距離外之路段實為一片漆黑,且煞停距離大於頭燈照射之距離,被告於突然間看到掉落於車道上之棉被,實屬無從注意云云。然查縱使該肇事路段漆黑,僅能依賴車子本身頭燈之照明,以現今所設計汽車頭燈之照明距離,均十分遙遠,已能輕易應付高速行駛之需要,此為一般所皆知(按夜晚在高速公路行駛之人甚多,均未聞有何發生危險而不能注意之可言),如小心駕駛,隨時保持警戒狀態,注意車前狀況,縱使在車道上有東西掉落,仍非不能避免。乃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警戒而肇事,自難逃過失之責。又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胡榮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如果以往高雄方向的話,警備車(被告所駕之車)是在後面,::」,「警備車因閃避棉被而失控,擦撞到民車(林武應)右側,再往前停在民車前方」等語,足證係被告自後撞及林武應之車子,而非林武應撞到被告之警備車,併予敘明。
(四)被告甲○○之辯護人另以其行為應屬緊急避難云云置辯,惟按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又刑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五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甲○○之過失所致,業如前述,縱其事後係為閃避該棉被障礙物,始失控衝撞護欄及被告林武應之自小客車,亦無適用緊急避難規定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甲○○係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備隊隊員,於逮捕或接受現行犯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立即解送檢察官,是解送人犯原即屬其職務之範疇,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先此敘明。是核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傷害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係於執行公務中,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肇事,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態度良好,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疏未注意,致觸本件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先支付新台幣五十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林武應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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