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軍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軍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高判字第七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二年和判字第二七0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平訴㈠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甫入伍即因身體不適而住院,住院期間獲知女友鬧自殺,為求安定女友情緒而徬徨失策,不知求助於正當管道;復因被告父親遭到裁員,母親又失業,胞弟又罹患精神病,全家籠罩在需錢孔急之陰影下,導致一時失律而誤罹刑章,被告長期在外工作賺錢,目的係想幫家人分擔家計,並無犯罪之故意,懇請賜予自新之機會,酌予量刑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論處上訴人無故不就職役罪刑之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查明並詳為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從而上訴意旨仍執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至原判決理由欄第三段第八行「輕其刑之事由,其執此請求減輕刑責,尚不足取。原審認上訴人於前述時、地意」之記載,經查應屬行序誤植,該行之記載應排入第六行之位置,始屬正確,茲予更正之,然此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正確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