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九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六二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二五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三二之一號住處,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通知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而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且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二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雖僅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被告為警強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前開聲請人所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等語,將被告甲○○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三二之一號住處,非法施用嗎啡及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被告確實曾施用嗎啡及安非他命,今被查獲深感悔悟,並已自行戒除吸食惡息,已無強制戒治之需要,若被告實施強制勒戒,則使被告全家經濟陷入困境,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犯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之內容可知,裁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乃係在查明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未經觀察、勒戒無從查明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因而裁定應先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被告本件之抗告稱:「被告確實曾施用嗎啡及安非他命,今被查獲深感悔悟,並已自行戒除吸食惡息,已無強制戒治之需要,若被告實施強制勒戒,則使被告全家經經濟陷入困境」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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