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上訴人乙○○
壬○○丁○○被上訴人庚○○
丙○○己○○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子○○被上訴人丑○○
甲○○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辛○○被上訴人戊○○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丑○○係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已成年,有訴訟能力,自無庸再列其父子○○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農地係伊與訴外人 鄭松買呂鄭罕蕭世清 所共有,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八○八公頃、B1部分面積○‧○七九八公頃、B2部分面積○‧一○二七公頃、B3部分面積○‧二三一三公頃、B4部分面積○‧○七○○公頃耕地(下稱系爭耕地)由伊分管,伊將系爭耕地出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財興 耕作,訂有私有耕地租約。詎陳財興生前不自任耕作,交由訴外人 張進川張葉 等夫妻耕作長達十年以上,並將其中部分土地轉租與訴外人 蕭炳輝 種植苗木放置苗盆達五年以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因陳財興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死亡而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之繼續占用系爭耕地,自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即應返還系爭耕地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耕地返還於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陳財興生前與張進川夫妻同財共居,於晚年將其承租之系爭耕地交由張進川夫妻耕作,並未收取租金,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規定之轉租有別。又蕭炳輝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在系爭耕地上擺設花盆培植育苗,陳財興及伊亦無轉租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耕地係被上訴人及鄭松買、呂鄭罕、蕭世清所共有,而由被上訴人分管,並將該耕地出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財興,訂有三七五租約,嗣陳財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死亡乃由上訴人繼承,現由上訴人占有耕作種植稻米。而陳財興生前曾與其妻 陳林瑞香 之子張進川、張葉等夫妻共同生活,設籍在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村頂角巷一三號,同居一戶,張進川、張葉等夫妻於七十八年一月四日另立新戶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戶籍謄本及第一審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可稽,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考,堪認為真實。依證人即上訴人之村長 鄭國華 結證張進川夫妻在系爭耕地已耕作十餘年,並沒有其他人耕作及上訴人乙○○自承:陳財興七十多歲還有耕作,至八十多歲就沒有耕作,上訴人繼承後,張葉等、蕭炳輝分別於農曆八十四年七、八月間、農曆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將部分系爭耕地交還上訴人等情,足證陳財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死亡前已將系爭耕地全部交與自七十八年一月四日起即喪失其「家屬」身分之張進川、張葉等夫妻或訴外人蕭炳輝耕作而未自任耕作。參以證人蕭炳輝證稱:系爭B1、B2部分耕地伊係八十一年六月向張進川夫妻承租,系爭B3、B4部分耕地伊係八十二年六月向張進川夫妻承租,承租時陳財興知悉,租金一年二期,以每分地年租六百台斤蓬萊稻谷計算,伊承租系爭耕地培育玫瑰苗出售,租金均繳給張葉等收受,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戊○○云云,而蕭炳輝繳交租金時,張葉等都有在場,業經張葉等證述明確及上訴人乙○○陳稱於農曆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蕭炳輝將其占用系爭耕地部分交給伊等語,益信系爭耕地原承租人陳財興生前未自任耕作,而將之交與訴外人張進川、張葉等夫妻耕作,渠等再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八十二年六月間,轉租系爭B1、B2、B3、B4部分耕地與蕭炳輝使用。上訴人抗辯蕭炳輝係自己找被上訴人戊○○承租,並經被上訴人戊○○同意一節為不足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訴外人張進川夫妻既先後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八十二年六月間,將系爭B1、B2、B3、B4部分耕地轉租與蕭炳輝使用,依上說明,系爭耕地原承租人陳財興應屬不自任耕作,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耕地原訂租約,即歸於無效。則上訴人因繼承而繼續占有被上訴人與鄭松買、呂鄭罕、蕭世清所共有之系爭耕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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