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二八七○號,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鋼筆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鋼筆槍部分,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自不詳姓名人處,取得部分零件後,在屏東縣林邊鄉某處蓮霧園內,未經許可,自行將上揭零件拼湊製成鋼筆手槍一把,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方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十五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宅查獲,扣押上開鋼筆手槍一把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鋼筆槍罪刑(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查扣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鑑驗通知書上鑑驗情形欄載稱「送鑑大型鋼筆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實係土造鋼管槍(可分解成兩節),機械性能良好……」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偵查卷第八頁),其所謂「土造鋼管槍」是否或如何屬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鋼筆槍」,尚非明瞭;此於上訴人應否論罪及法律之適用,至有關係,原審就此未再向該鑑定人調查,以資審認,即認定該槍枝係屬鋼筆槍,而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上訴人雖自白扣押之槍枝係其拼湊製造,但證人 王子文 於警訊供稱「鍾國清擁有一支土造大型鋼筆手槍,子彈約有二十餘粒,他平時都交給甲○○保管,最近鍾○清要改造一批雙管鋼筆手槍」云云,鍾○清亦供陳警方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其租屋處,查獲霰彈一顆等情,則證人王子文之證詞是否可採?此與認定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性有關,自應究明。原審就此部分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查明其是否實在,亦屬查證未盡。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鋼筆槍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第十九條第一項增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但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稱「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揆其真意,其所稱「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係指行為時在該條例修正後、裁判時在該解釋公布後者而言;至於行為時在該條例修正前、裁判時在該條例修正後及該解釋公布後之案件,則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從新原則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不使該條例修正後第十九條第一項溯及既往而適用;至於宜否對被告宣付保安處分,只能由法院依職權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定之。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鋼筆槍罪,依上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審於上開解釋公布前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判決依該條項對上訴人宣告強制工作,案經發回,對於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鋼筆槍部分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自應依據上開解釋意旨而為審酌,併予敍明。
二、駁回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無故持有彈藥部分,第一審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論處罪刑,原判決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查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自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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