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一四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部分:
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無非以本件肇事地段行車速限標誌為時速七十公里,有該路段標誌照片附卷可憑,第一審判決誤認為無標誌之路段以時速六十公里為限,即與事實不合;又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認定其有過失,亦有疏誤等,為其主要之論據。然綜觀本件一、二審之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依據理由,兩者完全相同,至於肇事地點行車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僅涉及乙○○有無超速之問題,要與甲○之犯罪事實無涉。原審未察,竟以與甲○無關之事實,認定第一審判決就甲○部分不當而予以撤銷,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又第一審判決諭知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審則改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但觀原審判處甲○該刑度之理由,係依甲○之過失程度,肇事後駕車逃離,未向被害人家屬為民事上賠償等一切情狀,為其依據,其與第一審所依據之理由相同,前後二審級就判處甲○刑度之理由相同,而原審竟予以減輕,且未說明何以輕判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本件甲○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已為証人 蕭建平 証述在卷,並為甲○所不否認,原判決理由欄一、三亦為如是認定,但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敘明甲○有駕車逃逸之事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係依憑甲○、乙○○之相關供述,告訴人 李顏西 、 林琡如 、 林楊麗卿 、 楊建池 之指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車損照片。被害人 李英盛 、 李英杰 、 林永傑 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存卷。又楊建池、乙○○亦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其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以本件肇事後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損部位在車頭,甲○所駕駛之大貨車車損部位從車尾左後方、左側護欄、左後輪延伸至左側車身等處,而自小客車所留刮地痕在外側車道。從二車車損部位及刮地痕位置之情形,與乎現場並無自小客車之煞車痕跡判斷,本件車禍應係一有角度之追撞,即二車同向不同道,大貨車在外側路肩前行,自小客車後行於外側車道,大貨車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時,乙○○未即時發現並採取必要之煞閃安全措施,而於大貨車車尾已轉入外側車道尚未打直時發現,因而煞閃不及,自後追撞車速比較慢之大貨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鑑定,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一件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即參與鑑定覆議之 張漢威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 蔡欽亮 在偵查中證稱:「甲○當時的大貨車開在……外側車道之外側慢車道上行駛……乙○○小客車轉入外側車道繼續行駛,……甲○的大貨車也同時轉入外側車道」等情,與上述鑑定結果尚屬一致,應屬可信。甲○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經蕭建平追及責問等情,亦據證人蕭建平供證在卷。按諸汽車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四款、第九十八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甲○駕駛大貨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英盛、李英杰、林永傑之死亡及楊建池、乙○○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甲○仍難辭過失責任。因認甲○成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在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甲○與乙○○二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則關於其二人過失責任輕重之事實,係屬原審法院應予調查釐清,且於量刑時應審酌之重要事項。本件肇事地段行車速限標誌為時速七十公里,第一審判決誤認為無標誌之路段而以時速六十公里為限,與事實不合;且第一審認乙○○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亦有未合等事實,與認定甲○過失責任輕重之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本其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要難指為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甲○之過失程度,肇事後駕車逃離,未向被害人家屬為民事上之賠償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法並無不合,不得指為違背法令而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另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肇事後甲○所駕駛之大貨車繼續前行等情,雖與理由欄說明甲○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等語,用語並非一致,惟此乃行文問題,與判決主旨並無影響,尚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徒以前詞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甲○同一業務過失行為競合犯業務過失傷害人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原不得上訴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一行為觸犯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