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八號
上訴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傳 被上訴人丁○○
丙○○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上訴人丁○○、丙○○、甲○○、乙○○分別自民國(下同)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六十年十月、六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七十一年十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先後退休,惟上訴人於核算退休金時,僅將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計算為工資,而未將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加班費等列入工資計算,致短付丁○○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丙○○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元、甲○○九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乙○○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上開短付之退休金及其中丁○○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主文誤載為十一日)起,丙○○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甲○○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乙○○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系爭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加班費、工作競賽獎金,均非工資,不得據以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自認於每年春節,仍依公司營虧發給年終獎金,而系爭年節獎金則為固定且經常之給與,有別於一般之年節獎金;上訴人於薪資結構表中復標明系爭年節獎金為工資之一部,顯見系爭年節獎金與具恩惠性之年節獎金,並不相同。參以上訴人發放系爭年節獎金之月份,與我國春節、端午、中秋三個節慶,未必相同,且發放之金額,係以節慶當月之本薪加上職務加給為準,於四個月內各先預發四分之一,至節慶當月再發放其餘額,員工縱於年節前離職,仍可領得部分節金,是系爭年節獎金雖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之年節獎金名稱略同,然其性質迥異,不可比附援引。由系爭年節獎金之發放方式、金額與目的觀之,堪認其係經常性給與,為工資之一部。次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夜點費」,被排除於經常性給與者,乃指勞工所受領之夜點費為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誤餐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即可得悉。上訴人之工廠為二十四小時運作,並採三班制,員工均須輪值中、夜班,輪值工作已非偶然,而輪值中、夜班者,均得定期、定額領取點心費,為上訴人所不爭,是系爭點心費之性質,為員工因工作而經常性之給與,應認係工資之一部,不得因上訴人將之名為夜點費,即稱應剔除於工資之外。再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將競賽獎金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者,必以該競賽獎金確係因競賽之偶然結果而獲得者而言。倘實非競賽之故,僅因雇主為規避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之計算,而將勞工以工作對價應得之工資名為競賽獎金,則不應排除於工資計算之列。兩造對於系爭工作競賽獎金為員工得定期、定額領取,已無爭執,且其兼有交通及宿舍津貼之性質,與本薪有一定相當之比例,為定額定期給與,屬經常性之報酬,而非偶然性之競賽獎金甚明,縱其名稱與前開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競賽獎金相同,亦不得剔除於工資之外。至於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而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提供勞務工作而應獲之報酬,係屬工資。上訴人工廠二十四小時運作,被上訴人加班為經常性而可確定之事,且被上訴人如未依上訴人所定加班日程表加班或覓得代理人,將遭上訴人懲處,是系爭加班費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經常性之給與,其為工資,亦可認定。上訴人雖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將工作規則呈送主管機關核備,並於該工作規則定明:包括各項年節給與之節金、競賽獎金、夜點費、年終獎金,非屬工資等語。惟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已變更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工資之定義,而使勞工退休、資遣之最低保障受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之強制規定,按諸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無論是否經核備、公告,均屬無效。從而,系爭之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工作競賽獎金及加班費,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茲分別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計算,丁○○、丙○○、甲○○、乙○○可請領之退休金,依序為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五百零八元、一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一元、八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扣除已領得之八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四元、九十七萬二千一百零八元、八十二萬五千一百零三元、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後,上訴人尚應再給付四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九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丁○○、丙○○、甲○○、乙○○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退休之翌日起,依序為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乃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勞動之對價,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明定其非屬工資。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年節獎金係伊於每年年終結算公司盈虧後,將當年度之盈餘比例分配予員工,經由產業工會要求將年終盈餘按端午、中秋、年節加發若干月薪津成例,提前於四月、七月、十月及十二月各發放一次,以調解員工之收入,嗣名稱改為工作效率獎金,及現行之年節獎金,且發放之方式,亦有改變,每月以借支之方式先行領取部分款項,然仍屬發放予員工之盈餘分配等情,並據提出上訴人公司產業工會五十六年四月函、申請書、效率獎金給付辦法、公司同仁服務規則等附卷,此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果爾,系爭年節奬金依其變革之經過,究竟仍屬於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抑已變更為非獎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尚非無疑。原審未深入調查,並說明其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已有未合。次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月支薪者,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依此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勞工所獲取之工資、薪金、津貼、獎金以外之其他給與,限於以時間及件數計酬者,方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如非以時間及件數計酬,而純屬偶發之獎勵、恩惠性之給與,則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原審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所領取之中、夜點心費如何計酬﹖是否按時間或按件數計酬﹖遽將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亦嫌速斷。末查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準此,雇主應自上開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第一審准被上訴人請求自退休之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不無違誤,原審未加糾正,遽予維持,尤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葉勝利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