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甲○○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一、六四七三、九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丁○○、甲○○與被告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丁○○、甲○○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除丙○○坦承犯罪外,其餘乙○○三人均否認參與妨害自由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乙○○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 鄭文玉 雖稱伊被被告丙○○押至乙○○家中時,曾有二名不詳姓名之人看守告訴人等語,惟此為乙○○所否認,即被告丙○○等人亦不曾為如此供述,則告訴人所指之二人為何人,彼等是否為乙○○所指派,原判決疏未詳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乙○○身為民意代表,於被告丙○○帶人前來談判,解決糾紛,自難拒絕,其事先不知情,待丙○○到達後,亦未參與聯絡、協調,有丙○○、 黃榮添張榮和陳福來 供述可證,原判決對此有利乙○○證據,未加查證,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三)乙○○對當地較為熟悉,且不欲被告丙○○繼續留於服務處所發生糾紛,遂應被告丙○○之要求告知可至屏東縣鹽埔鄉溪底之芭樂園談判,但並無引導前往該處之行為,原判決對此有利乙○○證據,未予調查,亦有違背法令。甲○○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於警訊、偵查時均未指甲○○有勒其脖子,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原審訊問時始補陳其事,所述勒脖子一節,即非無疑。(二)告訴人於警訊時稱甲○○三人有聯手對其拳打腳踢,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原審訊問時竟稱沒有,所述顯有矛盾,非無瑕疵。(三)被告丙○○到案後,一再陳明甲○○對 伊強 押告訴人之事並不知情,原審對此有利甲○○之證據何以不採,未予說明。丁○○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於警訊時稱:「巡邏警員趕我下車,我不肯,黃榮添他們三人就將我強拉下車……」,與其嗣於原審所云係遭丁○○用腳踢下車等語,顯有未合,非無瑕疵。(二)六龜分局警員 陳明雄 於原審雖證稱:「有發生這件事(指碰到鄭文玉求救之事)」,然當時一起執行巡邏任務之警員 陳有源 則稱:「我們剛好經過,有個人(鄭文玉)跑來搖我們的車。」「沒有聽到他講什麼,我們坐在車上」該二證人所述亦有齟齬,且查二名員警均證稱未看到有人打告訴人,亦未證述告訴人曾上警車而為丁○○踢下車,亦未明確指出當時指稱告訴人為瘋子之人係丁○○或另有其人,又丁○○及甲○○自案發以來即稱係同案被告黃榮添向警稱告訴人係瘋子,原判決對此不採亦未論述不採之原因。(三)告訴人是否趁機登上警車,員警有無目睹丁○○踢告訴人下車,究係何人向員警稱告訴人係瘋子,均於事實有重要關係,且非不能調查,原審疏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四)原判決既認定丁○○在被告丙○○至其住處時不在家,乃係鄰居告知,則丁○○如何與被告丙○○、黃榮添有犯意聯絡,未見原判決說明,又被告丙○○到案後,一再陳明丁○○不知情,原判決未採亦未說明,顯有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惟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此項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審究保安處分之本質與刑事懲罰有異之法理,依舊法論處被告罪刑,但對被告之犯行,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新法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諭知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一)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告訴人鄭文玉、被告丙○○、同案被告張榮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乙○○、甲○○及丁○○之證言及證人陳有源、陳明雄之證言為可採,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乙○○等三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二)原判決係認定乙○○與被告丙○○、同案被告黃榮添、張榮和及二名不詳男子間有共犯關係,並未認定乙○○與同案被告陳福來有犯意聯絡(原判決認陳福來與丙○○、黃榮添、張榮和間始有共犯關係),乙○○犯罪之情節既與同案被告陳福來不同,乙○○有無參與犯行,同案被告陳福來自未必知情,原判決未審酌同案被告陳福來之供述,作為有利乙○○之證據,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乙○○於警訊時自承引導被告丙○○等人離開,變換躲藏地點;丁○○亦供承曾駕車引導被告丙○○等人至涵洞,並於警訊偽稱係受丙○○等人威脅,始為之帶路;甲○○當時見告訴人甚為狼狽,豈有不知告訴人係被挾持等情,已分據原判決敘明認定乙○○、甲○○、丁○○成立犯罪之事證,雖就被告丙○○、同案被告張榮和(黃榮添在逃,經一審通緝中未曾應訊)於偵審中改稱乙○○、甲○○、丁○○不知情云云,何以不足採信,未於理由內說明,但此於判決之主旨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得依該條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外,依從新從輕原則,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餘地(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原判決認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未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自無違法可言。(四)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乙○○、丁○○、甲○○及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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