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拾玖點柒壹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予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約者應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繳納者,其應繳金額在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應繳違約金
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違約金
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違約金
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違約金1,000元。
㈡、被告迄93年3月止,尚積欠原告512,872元,其中479,863元應自9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債務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