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號被告 郭國狀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查扣物品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於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三五000號鑑定書及九十六年度煙保管字第五三二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件在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