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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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
㈠、甲○○前於民國87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7月4日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7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而於翌日釋放,刑責部分由本院另以89年度竹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甲○○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甲○○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仍不知戒慎其行,於97年5月15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路○○○號5樓之4其居處(亦為其友人 徐胤虔 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在香菸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7年5月15日11時50分為警在新竹市○○路與民富街口拘捕後,並持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329號搜索票至甲○○上開居處搜索,另經甲○○同意於同日14時55分許採尿,經送驗後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乙次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前於87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7月4日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7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而於翌日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甲○○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0年7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
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甲○○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此次又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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