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犯罪事實第四行有關「中國大陸」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甲○○本件犯意補充、更正為「甲○○於乙○○首次探詢其皮膚美白之原因時,即計畫接續詐騙乙○○,並因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之物之接續犯意」,再補充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所開立之十一張支票其詳細票面金額為「除一張支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外,其餘十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則均為五萬八千元,共計一百一十八萬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訊問時對其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而本件並無其餘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從而即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⒉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又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⒋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一詐欺計畫接續詐騙告訴人乙○○,其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某時許起,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之物之接續犯意,在澳門地區某處,向告訴人訛稱金絲美容之神奇效果,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惟告訴人係返回臺灣後,始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五日交付共計一百五十八萬元予被告,而發生犯罪結果,是本件犯罪結果地既係在臺灣,則自本件整體以觀,本院即得依刑法處斷。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利用告訴人乙○○企求美貌之急切心態而騙
取財物,破壞人與人間應有之信任關係;⑵詐騙所得財物高達一百五十八萬元之損害結果;⑶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均知坦認犯行,且已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暨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堪認其犯後處理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終了時點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某時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犯後如上所述,態度良好,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