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7年5月2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A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1日17時5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660-HS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5段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一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照相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製填第A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併同採證照片經由郵局以掛號郵寄異議人車籍地址:南投縣○里鎮○○路○○○號,惟郵局因無法投遞退回,原舉發單位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6年4月3日辦理寄存送達其車籍地管轄郵局即埔里郵局,已完成送達程序,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應予裁罰,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5月29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A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2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戶籍地址與居住地址不同,故從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改裁低額罰鍰。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3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2月11日17時5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660-HS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5段時,遭原舉發單位員警照相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製填第A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第AE0000000號違規查詢報表電腦列印表、採證照片影本、原舉發單位委外作業中心申訴查詢案件明細表各1紙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自86年10月13日起即設籍於「南投縣○里鎮○○路
○○○號」,未再搬遷,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參,則原舉發單位依上開地址送達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且本件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交付郵局向上開地址送達後,因未獲晤異議人,亦無可代為收受裁決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6年
4月3日寄存在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埔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已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原舉發單位送達證書1紙為憑,是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該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所辯因戶籍地址與居住地址不同,故從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云云,即便屬實,然參諸前揭規定,其久未居住戶籍地址,又未依法辦理變動登記,係屬可歸責,並不影響本件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綜上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異
議人既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2千2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正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