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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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投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6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段○○○號2樓之2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4、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鎮○○里○○路○○巷○○號其岳父 邱茂林 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鎮○○里○○路○○巷口東側11公尺處時,因酒醉致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致不慎與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之 李景芳 發生碰撞,致李景芳人車倒地受傷而送醫(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乙○○則於肇事後,因唯恐遭警方查獲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隨即前往上揭邱茂林住處,然因頭部受傷流血不止,而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前往同鎮曾漢棋綜合醫院就診,並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79.6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景芳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被告肇事後到場救護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草屯消防分隊雙冬消防小隊隊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張、現場照片6張、曾漢棋綜合醫院97年5月19日(97)曾綜院醫字第97056號函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屬於88年4月21日新增公佈,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自95年7月1日起,轉換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將罰金由銀元3萬元(即新台幣9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15萬元以下,且得併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自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㈠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再犯本案,顯然無悔改之心;㈡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98毫克,酒醉程度嚴重;㈢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肇事;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附錄: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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