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30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4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 林俊明 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94年9月30日入監執行。而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9月15日,此有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