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
39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取樣
0.021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47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5公克,取樣0.021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47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其均為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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