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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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23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在案;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親因患有高血壓、心臟病,且日前甫因腫瘤開刀,家中極需人照料。被告所犯雖為重罪,但並無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情形,為此請求准予交保,被告必將遵守法院要求之相關義務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涉犯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等犯行,現由本院審理終結,並將於民國97年5月16日定期宣判。因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等犯行,法定刑最低本刑各為無期徒刑與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該案正由本院審理中終結並將定期宣判;本院於調查審理中,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本院經審核被告前開聲請具保事由,認為尚非構成具保
停止羈押之理由,因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事由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經核被告聲請具保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楊千儀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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