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
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八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八0號),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中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安路時,竟未注意綠燈不能右轉之規定而貿然右轉,致撞及沿中山四路由南向北直行之被害人 李亞宗 所騎乘GBZ-四0八號機車,李亞宗及後載之 楊世章 均因而人車倒地,李亞宗並因受有氣胸、血胸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於送醫院途中不治死亡。原告甲○○、乙○○○分別為李亞宗之父、母,甲○○因李亞宗之死亡而支出殯喪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又李亞宗本應負擔甲○○、乙○○○之扶養費各一百六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元、一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且伊等因李亞宗之死亡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得請求各二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丁○○應給付甲○○三百九十八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給付乙○○○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李亞宗超速行駛所致,其並無過失,且李亞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均屬過高,亦未扣除已受領之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前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包括扶養費七十四萬九千三百廿七元在內),給付原告乙○○○二百廿萬四千七百十元(包括扶養費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十元在內),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聲明不服,最高法院廢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分,並駁回被告其餘上訴。原告於本院求為:㈠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甲○○七十四萬九千三百廿七元,給付原告乙○○○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十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辯論意旨狀誤載為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七十一萬零五百四十元本息,給付乙○○○四十五萬元本息部分,均已判決確定)。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中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安路時,竟未注意綠燈不能右轉之規定而貿然右轉,致撞及沿中山四路由南向北直行之被害人李亞宗所騎乘GBZ-四0八號機車,李亞宗及後載之楊世章均因而人車倒地,李亞宗並因受有氣胸、血胸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於送醫院途中不治死亡,被害人對本件車禍無與有過失,原告甲○○、乙○○○為李亞宗之父、母,為兩造所不爭。本件應予審酌者,乃甲○○、乙○○○可否請求扶養費,金額依序為七十四萬九千三百廿七元、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十元。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
㈠甲○○係四十二年八月廿二日生,目前在高雄港務局船舶機械修造工廠服務,月
入約七萬餘元,業經甲○○所 陳明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卅七頁),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二月廿日資五字第九一0一三六六五號函及所附最近二年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十二至廿一頁)。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則甲○○至六十歲退休時止,每月有七萬餘元之薪資收入,足以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李亞宗扶養之必要。甲○○於六十歲退休時,可領取退休金,並可接受二名子女即長子 李亞松 (000年00月000日生)、長女 李俐萱 (七十一年五月廿七日生)之扶養,亦足以維持生活。故其請求扶養費,核非可採。
㈡乙○○○係四十六年四月廿七日生,主張其在小港汽車商務旅館做打掃工作,月
薪約為一萬二千元左右,名下有高雄市○○區○○街一三五之二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但該房子有貸款一百多萬元之事實,被告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卅七頁、廿三頁)。乙○○○每月一萬二千元左右收入與甲○○每月七萬餘元之收入,僅夠維持家庭之基本生活(本院卷卅七頁),但二人之收入金額大部分係甲○○之收入,而甲○○須扶養父母,又須繳納房屋貸款,以乙○○○之收入尚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即乙○○○實際上仍賴甲○○之收入維持其基本生活。況且尋求較高生活水準,乃一般人共同追求之目標,故原告主張乙○○○尚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核屬可採。原告有存款十一萬元及六張龍邦公司股票之事實,被告不爭執(本院卷卅七頁),其嗣後抗辯原告存款數百萬元,核非可採。乙○○○主張按九十年度之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元計算其請求扶養費之標準,固非無據。惟其每月有收入約一萬二千元,在勞委會公布基本工資之下,其雖每年收入約十四萬四千元,但依其工作性質乃屬不固定,而薪水收入並非考量其請求扶養之單一標準,爰審酌上情,認以其得請求之扶養費於每月一萬五千元,一年十八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乙○○○於李亞宗死亡時為四十三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八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為三十六點九九之平均餘命,乙○○○表示願以三十六年計算,每年十八萬元,按年別單利年息百分之五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下同),又因其長女李俐萱為000年0月000日生,則於乙○○○滿四十五歲時,已成年而有扶養之能力,及甲○○在六十歲之前可負擔扶養之責,故李亞宗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於乙○○○四十三歲起至四十五歲(李俐萱成年時)之二年間,為三分之一,自四十五歲起至五十六歲(甲○○滿六十歲)時之十一年間,為四分之一,而自五十六歲起受扶養之二十三年期間,為三分之一。則計算式為:〔十八萬元×一點八六一四(受扶養二年之霍夫曼係數)〕÷三(扶養人數)=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次十一年間之部分為:〔十八萬元×九點八二一一(受扶養十三年之霍夫曼係數)-十八萬元×一點八六一四(扣除前二年之部分〕÷四(扶養人數)=四十一萬四千零廿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二十三年期間部分為:〔十八萬元×廿點二七四五(受扶養卅六之霍夫曼係數)-十八萬元×九點八二一一(扣除前十三年之部分)〕÷三(扶養人數)=六十二萬七千二百零四元。合計為一百十五萬二千九百十七元(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四十一萬四千零廿九元+六十二萬七千二百零四元)。故乙○○○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一百十五萬二千九百十七元,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在乙○○○請求給付一百十五萬二千九百十七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及甲○○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第三審上訴利益均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於本院判決時即告確定,原告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均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李炫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