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被告丙○○
甲○○共同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張寧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許,在坐落屏東縣○○鎮○○○段三五五之一一號土地上甲○○住處內,見乙○○○酒後因故吵鬧,心中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登山手杖毆打乙○○○頭部及身體各處,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頭皮血腫(四×四公分)、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淤青(三十×八公分)、胸部挫傷、右臀挫傷皮下淤青(四×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乙○○○因酒後於右揭時地持菜刀破壞屋內物品及大聲吵鬧,其為防衛自身之生命、身體及甲○○之財產安全,乃持登山手杖打乙○○○之手臂而打落菜刀,並非故意傷害乙○○○,而乙○○○其他傷害亦非其造成等語。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乙○○○指訴甚詳,且經證人
王貴朝 在本院結證稱其於右揭時間,在距甲○○住處約二百公尺之工寮,有聽到自訴人乙○○○之求救聲,於十分鐘後到場查看,看到被告丙○○站在門邊,自訴人乙○○○則在門外哭泣,並表示遭被告丙○○毆打,其即協助自訴人乙○○○打電話叫一一九救護車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六~一0七頁),證人 謝勝雄 在本院亦結證稱其於右揭時間接獲報案後,即前往甲○○住處,見自訴人乙○○○手抱頭不說話,其乃將自訴人乙○○○送往南門醫院,送醫途中,自訴人乙○○○一直表現很痛苦,並表示被人毆打,有聞到自訴人乙○○○身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三頁)。再自訴人乙○○○經送南門醫院診治後,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頭部挫傷、左側肩部挫傷,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由南門醫院出院轉往邱綜合醫院住院,自訴人乙○○○經診療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頭皮血腫(四×四公分)、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淤青(三十×八公分)、胸部挫傷、右臀挫傷皮下淤青(四×二公分)之傷害,復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自訴人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九頁)。是自訴人乙○○○之指訴應堪採取。又被告丙○○亦迭次供述於右揭時地持登山手杖毆打自訴人乙○○○等語,核與上開各事證相符,被告丙○○此部分自白足堪信為真正。被告丙○○固辯稱自訴人乙○○○因酒後於右揭時地持菜刀破壞屋內物品及大聲吵鬧,其為防衛自身之生命、身體及甲○○之財產安全,乃持登山手杖打自訴人乙○○○之手臂而打落菜刀,並非故意傷害自訴人乙○○○,而自訴人乙○○○其他傷害亦非其造成等語,然被告丙○○就所辯正當防衛情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被告丙○○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自訴人乙○○○雖指訴被告丙○○毆打其頭部,被告丙○○自係出於殺人之犯
意等語。然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且被告丙○○與自訴人乙○○○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丙○○係因不滿自訴人乙○○○酒後吵鬧,因而持登山手杖打自訴人乙○○○,已如前述,則被告丙○○有無非置自訴人乙○○○於死之動機,即非無疑。再被告丙○○三十餘歲,正值壯年,且身體強壯,而自訴人乙○○○係五十餘歲之女子,身材非高大壯碩,已經本院直接審理而當庭察看甚明,另參以證人王貴朝在本院復結證稱其聽到自訴人乙○○○之求救聲後,約十分鐘後到場查看,看到被告丙○○站在門邊,自訴人乙○○○則在門外哭泣,並表示遭被告丙○○毆打,其即協助自訴人乙○○○打電話叫一一九救護車前來,當時僅見被告丙○○及自訴人乙○○○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六~一0七、一一0頁)。則衡諸一般常情,苟被告丙○○有殺死自訴人乙○○○人之犯意,依二人之年齡、性別及身材之差距,且被告丙○○持有登山手杖,被告丙○○豈有未持續毆打自訴人乙○○○,反而自行住手及任令自訴人乙○○○呼叫救護車送醫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殺害自訴人乙○○○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無殺人之犯意,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毆打自訴人乙○○○致受傷,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自訴人起訴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雖有未洽,但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三、原審以被告丙○○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持登山手杖毆打自訴人乙○○○頭部及身體各處,致自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頭皮血腫(四×四公分)、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淤青(三十×八公分)、胸部挫傷、右臀挫傷皮下淤青(四×二公分)之傷害,原判決認被告丙○○持木棍毆自訴人乙○○○手臂,致自訴人乙○○○逃避時,跌倒撞擊硬物,造成自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勢,尚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偶因細故,即持登山手杖毆打自訴人乙○○○頭部及身體各處,致自訴人乙○○○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傷勢難認甚輕,且行為後未賠償自訴人乙○○○而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前未曾犯罪,有 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行為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前為協助被告甲○○在坐落屏東縣○○鎮○○○段三五五之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養羊事業,乃出資購買羊隻約六百隻,並委由被告甲○○飼養,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未經自訴人乙○○○之同意,擅將羊隻出售,所得款項侵占入已。又被告甲○○為免侵占犯行遭自訴人乙○○○發覺,另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許,在系爭土地上被告甲○○住處,推由被告丙○○持木棍擊打自訴人乙○○○背部、臀部,並揚言:「是甲○○要我打死你,我要對你分屍,再對你滅屍」。而後又持續追打自訴人乙○○○頭部數十下,致自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頭皮血腫(四×四公分)、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淤青(三十×八公分)、胸部挫傷、右臀挫傷皮下淤青(四×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證人即警員 陳國雄 、證人 王貴生 、王貴朝、 盧聆裕 之證言及卷附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同意書,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侵占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係自行購買羊隻飼養,自訴人乙○○○並未購買羊隻委託其飼養,且被告丙○○毆打自訴人乙○○○時,其並不在場,亦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被告甲○○之父親王貴生於本院固證稱被告甲○○與自訴人乙○○○於
開始時形同夫妻,二人合買羊飼養,而後被告甲○○不同意自訴人乙○○○繼續參與飼養,其過意不去,始簽立同意書,同意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由自訴人乙○○○無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證人王貴朝於本院雖亦證稱自訴人乙○○○有要求其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提供被告甲○○飼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並有證人王貴生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簽立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然證人王貴生於本院復證稱:「羊何人去買的我不知道,何人出錢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證人王貴朝於本院另證稱:「(問:羊是何人養的?)是由被告甲○○養的,但不是全部由他養,他也有僱用一個長工幫忙割牧草,但大部分都是甲○○在那裡養的。」、「自訴人也有時來割牧草養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足見證人王貴生、王貴朝就被告甲○○與自訴人乙○○○間究係何人購買羊隻等相關詳情,顯非甚為清楚。再觀諸證人王貴生於000年0月0日簽立之同意書,僅係記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予自訴人乙○○○不定期無償使用,並無相關羊隻所有權等之記載,是證人王貴生、王貴朝之證言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之同意書均無從遽採而為判斷自訴人乙○○○有購買羊隻之依據。
㈡另證人 李宗榮 於原審結證稱其及盧聆裕曾於八十五年間與被告甲○○合夥養羊
事業,合夥事業與自訴人乙○○○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七六頁),證人盧聆裕在本院結證稱其及李宗榮曾於八十五年間與被告甲○○合夥養羊事業,約定由其及李宗榮出錢,被告甲○○出地及負責飼養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證人 古步青 在本院結證稱其曾於八十五年間出賣羊隻約一百六十餘隻予被告甲○○,均係被告甲○○交付金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甲○○辯稱其飼養之羊隻均係其自行購買,即非無據。至證人李宗榮雖證稱其之後結算退夥,被告甲○○同意返還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其中五萬元係被告甲○○向自訴人乙○○○取得,其中被告甲○○交付之二十萬元本票嗣由自訴人乙○○○以現金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證人盧聆裕雖證稱其曾以現金三十萬元及他人簽發票據出資,但票據未獲兌現,其亦無力再交付現金,乃請自訴人乙○○○先行籌錢,當時意思是等合夥事業成功後,再與自訴人乙○○○會算討論如何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0~一二二頁)。然依證人李宗榮及盧聆裕之上開證述,僅足以證明自訴人乙○○○於李宗榮退夥後曾為被告甲○○給付退夥金及應盧聆裕要求先行籌款,尚不足以明確證明自訴人乙○○○有加入合夥關係及出資購買羊隻之事實。
㈢自訴人乙○○○於原審固請求傳訊證人 黃仙景 證明自訴人乙○○○為羊隻之所
有權人。但證人黃仙景係向被告甲○○購買羊隻之人,已經自訴人乙○○○陳明在卷,是證人黃仙景應無從知悉被告甲○○占有羊隻之原始法律關係為何,況證人古步青於本院已結證稱被告甲○○曾向其購買羊隻及支付金錢等語明確,本院乃認無傳訊證人黃仙景之必要。
㈣此外,自訴人乙○○○就其何時、向何人購買羊隻?給付金錢之方式為何?又
委託被告甲○○代為飼養,二人之約定如何?均未見自訴人乙○○○提出證據資料說明及供本院調查,自訴人乙○○○指訴被告甲○○有侵占犯行,即難信為真正。
㈤又自訴人乙○○○指述遭被告甲○○、丙○○共同殺人未遂一節,固提出證人
即警員陳國雄、證人王貴生之證言及卷附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為證。然自訴人乙○○○係遭被告丙○○毆打成傷,且被告丙○○之殺人犯行不能證明,均已如前述,是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殺人未遂犯行亦屬無可證明。至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陳國雄原審證稱其到場時自訴人乙○○○已送醫,故其並未看到糾紛發生情形,其後乃根據自訴人所述記載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0頁),是證人陳國雄之證言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經前往了解是甲○○、乙○○○兩同居人,因細故發生爭吵、拉扯受傷...」,均不能作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此部分自屬無從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刑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就殺人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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