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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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中國時報之台東地方版報頭下以五公分乘以七公分之規格、雙版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壹日,載明「被告乙○因涉犯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公然侮辱甲○一案,頃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特登報向甲○致歉,並保證日後必不再犯。道歉人:乙○」之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之全國版報頭底下以五公分乘以十四公分之規格、雙版之版面
刊登道歉啟事,連續刊登三日,內容載明「被告乙○因涉犯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公然侮辱甲○一案,頃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特登報向甲○致歉,並保證日後必不再犯。道歉人:乙○」之旨。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台東市○○路○○○巷○○號宅
前路邊,見原告之媳婦 賴怡如 正推著小孩,便上前以惡毒之口吻對原告之媳婦說:「小孩子可以給你婆婆(指原告)照顧,免得你婆婆到處亂跑,去討客兄(台語)」等語。翌日被告自原告家門經過,被原告看到而攔住被告詢問為何向其媳婦說原告有討客兄等語,被告非但不否認,反而當著原告的面說:「自己討客兄還怕人說」等語,任意毀損原告名節,在大街上公然侮辱原告,惡意妨害原告名譽至明。
㈡原告居家位於馬蘭市場附近,從事早點製作及送至各早點店販賣等工作,與附近
之商家及早點店熟識,被告基於侮辱原告之故意,在市場附近誣指原告討客兄,有眾多鄰居及路人聽到,對於原告之名譽嚴重侵害。人云亦云,街坊鄰居亦常談論此事,致使原告無心工作,亦無顏面外出送早點,迄今已有十月有餘,每月工作損失約五萬元,共計五十萬元。
㈢名節乃女人第二生命,從古至今,無不為中國女子所重視,絕不容他人任意詆毀
,被告身為女性,當知名節對女人之重要性,詎被告非但不共同加以維護,反以惡毒口吻誣指被告與他人通姦,故意壞人名節誠屬可惡,非予嚴懲,難達處罰之目的,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並為回復名譽,被告應刊登新聞紙為道歉啟事。
三、證據:援用刑事判決所採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最初為一百萬元,後來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現在為二百
萬元,可見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只是向被告藉機勒索,並非被告有其所指之言行。
㈡本件實係原告與其媳婦勾串所為不實指控,要非被告有此言語。至於原告所指被告在市場附近散佈謠言乙節,全是原告片面之詞,要非事實。
㈢原告自稱每個月工作損失五萬元,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則其所為請求應無理由。
㈣被告與原告媳婦談話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聽聞,而且依原告之前科紀錄表顯示,
其於七十二年間曾因妨害家庭案件被訴,其後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此可見,縱然被告有此言語,只是陳述事實而已,並不妨害原告名譽,原告就此部分要求一百五十萬元,更可證明其係挾怨要脅,原告所為請求實無理由,因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聲請調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甲○妨害家庭偵查案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被告乙○公然侮辱案件參辦。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右揭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見原告媳婦賴怡如正推著小孩,便上前對原告媳婦說:「小孩子可以給你婆婆(指原告)照顧,免得你婆婆到處亂跑,去討客兄(台語)」等語,公然侮辱原告。翌日當被告經過門前,原告質問何以向其媳婦說原告有討客兄等語,被告反而說:「自己討客兄還怕人說」等語,任意詆毀原告,甚遭巷弄議論。為此原告名譽已受損害,致使被告無心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五十萬元及精神上之損失一百五十萬元,爰依法向被告求償,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指控全非實在,目的係欲向被告藉機勒索。至於原告所指被告在市場附近散佈謠言乙節,亦屬片面之詞,要非事實。原告自稱每個月工作損失五萬元,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與原告媳婦談話時,並無他人在場聽聞,且依原告之前科紀錄表顯示,其於七十二年間曾因妨害家庭案件被訴,其後告訴人撤回告訴,可見縱被告有此言語,亦僅陳述事實而已,並不妨害原告名譽,原告要求精神賠償一百五十萬元,更可證明其係挾怨要脅,請求實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台東市○○路○○○巷○○號宅前路邊(即不特定人可自由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公然言語侮辱原告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查明認定無訛,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得易科罰金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刑事案件可查及各該案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足稽,被告就此部分片面否認真實,洵無足採。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既經認定,則其對於原告此部分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按自身權利遭他人故意不法侵害,固得向該他人請求損害賠償;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在鄰里巷弄、市場附近散佈其討客兄之謠言,惡意詆毀其聲譽,致其無心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五十萬元云云,然查此部分並非刑事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亦否認其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者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部分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甚至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五十萬元之工作損失,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一介婦人,自述國小學歷,經營早餐餐點批發,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茲因被告恣意在原告宅前路邊之公共場合,公然言語侮辱被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此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可想而知,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然依實際情況並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在四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偏高。又原告為回復名譽,依法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雖亦有其所本,然參以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關係、經濟能力等因素,及原告於七十二年間因與男子 郭承輝 共涉妨害家庭乙案遭檢方偵辦,嗣因和解撤回告訴而受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偵查卷查明確有其事,是被告可責性降低,雖被告公然以言詞侮辱質疑原告未來或可能再有討客兄情事,造成原告聲譽受損,於法仍不可取,然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其減縮聲明規格之道歉啟事,顯逾必要之程度,甚而容易造成其二度傷害,應以在中國時報地方版報頭下刊登一天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規格之道歉啟事即足填平其所受名譽損害。逾此範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四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於中國時報之台東地方版報頭下以五公分乘以七公分之規格、雙版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載明「被告乙○因涉犯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公然侮辱甲○一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特登報向甲○致歉,並保證日後必不再犯。道歉人乙○」之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及範圍之請求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告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