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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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維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維晶(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4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自首規定為減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

  被告固陳稱:警察從褲子找到吸管前就已經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8頁),然被告因通緝為警查獲時,未自陳持有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係直到附帶搜索並鑑驗所扣得之吸管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方承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4年3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施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114年8月10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已然係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已具合理依據認有犯罪嫌疑後,方承認本件犯行,當僅屬自白。

 ㈡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顯然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㈢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年輕時因為脊椎骨摔到,現在年紀大復發會疼痛而施用毒品之動機,目前已經退休,生活來源仰賴國民年金,一個月新臺幣5,200元、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復無較原審量刑時更有利被告之因素出現,是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而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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