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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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8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峻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6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1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峻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竟以冰桶毆擊告訴人 陳子朋 頭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等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有意願調解,希望另定調解期日(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使告訴人白跑一趟,有本院調解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第43頁),是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62號
被 告 林峻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峻宇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4時前後,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YES男模店」之A10包廂內,因不滿其妻 蘇婕妤 親吻陳子朋,竟即持包廂桌上放置之冰桶猛擊陳子朋頭部,使陳子朋因之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經陳子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峻宇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陳子朋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即被告之妻蘇婕妤之證言;
(三)馬偕紀念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四)臺北市○○區○○街00號2樓「YES男模店」之A10包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林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