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85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30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蕭慶鈴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慶鈴(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9月28日20時41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處,因「紅燈迴轉(太原路經軍功路口迴轉往市區方向)」、「經警鳴笛攔查,不理加速逃逸(太原路經軍功路口紅燈迴轉往市區攔查不停)」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
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0月2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於上開時地駕駛9967-UB號自用小客車,也沒有紅燈迴轉或逃逸之違規,警方看錯車號、誤認受處分人有違規,並非事實,亦無任何證據;又該車雖登記為伊所有,平常都是家人(媽媽 曾金英 、哥哥、妹妹)在使用,伊也沒有向家人求證上開時地係何人駕駛該車輛,但伊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規定不合理且違憲,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0年9月28日20時41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處,為警舉發有「紅燈迴轉(太原路經軍功路口迴轉往市區方向)」、「經警鳴笛攔查,不理加速逃逸(太原路經軍功路口紅燈迴轉往市區攔查不停)」之違規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10月1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0003554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件裁決書等資料在卷可徵。受處分人雖矢口否認上開違規情事,然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黃
壽群於本院100年12月2日訊問時具結證稱:100年9月28日晚上8點20分至50分,伊與 呂水賢 副隊長站在太原路慢車道往市區○○○○路檢盤查,太原路與軍功路口當時管制號誌是正常號誌燈,伊等看到於太原路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約5到7秒時,系爭車輛由太原路內側車道往東山大坑方向,闖紅燈迴轉行駛於內側車道往市區方向。系爭車輛從太原路3段要迴轉前,為該路口紅燈後駛經之第1台車,後面也沒有其他車輛跟隨,該路口亦無其他車輛闖紅燈,因為當時軍功路號誌為綠燈。伊等見系爭車輛紅燈迴轉時,呂副隊長隨即以哨子鳴笛,該車開到伊等旁邊時,呂副隊長也有走到中間車道以紅色閃亮指揮棒攔阻,惟該車於停頓約2秒後,結果又踩油門加速開走,呂副隊長就回到慢車道,伊等乃依身上之行車紀錄器,核對呂副隊長所陳稱之車牌、廠牌、顏色,當場以小電腦查證,發現車號、廠牌、顏色與攔阻不停的車輛相符,所以當場書寫定點攔查守望盤查紀錄表,隨後回到第五分局製單逕行舉發。當時伊等身穿警察制服,有開巡邏車,且呂副隊長有鳴笛,並以紅色指揮棒示警,該車駕駛人應能清楚見聞,故而有停頓、隨後加速離開之舉。伊自畢業後執行路檢已有22年資歷,呂副隊長為55年次、並無視力問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16頁),並提出現場圖、現場照片、定點攔查守望盤查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各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值勤員警 黃壽群 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光
碟,勘驗結果為:出現哨子聲音「嗶嗶」2聲,緊接有車輛快速行進聲音,又緊接出現「嗶嗶嗶」3聲後,1輛銀色車輛加速駛離,看到警員當場抄寫定點攔查守望盤查紀錄表,於第3欄位置寫9967UB(當時第3欄以下完全空白)。之後出現警員回答「225巷7號」之聲音。之後警員又攔查1名機車騎士,並與該騎士有所對話,當時警員身上有攜帶紅色閃光指揮棒,不斷閃耀光芒(見本院卷第15頁正背面)。
㈢查值勤員警黃壽群就本件之違規經過、當時之舉發狀況,均
能清楚且連續證述,且黃壽群與受處分人互不相識,自無庸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陷受處分人於不利。再者,值勤員警黃壽群所述之內容,核與卷附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定點攔查守望盤查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勘驗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之結果均屬相符,並無不合常情或矛盾齟齬之處,本院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執勤警員黃壽群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證人黃壽群所為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又本件係員警黃壽群於執行舉發違規勤務時,親眼目睹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其執行路檢職務達22年之久之專業歷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本件係黃壽群於受處分人違規後當場、立即核對車籍資料,並由呂水賢副隊長當場抄寫違規車號於定點攔查守望盤查紀錄表,其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復參以黃壽群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幀所示,該違規路段筆直寬廣、夜間照明光亮,視線、視距相當良好,依違規當下僅有系爭車輛闖紅燈迴轉違規之情以觀,應無受處分人所辯看錯車號之可能。從而,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有闖紅燈迴轉及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五、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如汽車所有人未到案或到案後未能告知應歸責之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迅速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如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或若皆需由交警攔下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以證明其非應歸責之真正違規駕駛人,而兼採可歸責及轉嫁罰主義。易言之,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如未能於限期內檢附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者,不論汽車所有人是否為應歸責之違規行為人,均得以之為處罰對象,此乃舉證責任之合理分配,核無違憲之虞。是受處分人如主張本件違規應歸責於他人之事實,自應由受處分人負舉證責任,然依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系爭車輛沒有失竊,平常都是家人(媽媽曾金英、哥哥、妹妹)在使用,伊無法確定駕駛人是家人中的何人,也沒有向家人詢問是否有違規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正背面、16頁),顯然受處分人迄至本院調查為止,受處分人均未依上開規定查明違規行為究竟何人所為,並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提出,則縱然受處分人確非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依相關規定處罰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至為明確,受處分人以此為辯,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闖紅燈迴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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