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3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362號上訴人 林聖哲
林裕發 林素月 林金龍
參加人 林廖雀
吳景坤 吳景昌 林素霞 柯林淑惠 林卉楹 林美雲 林美慧 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廖雀、吳景坤、吳景昌、林素霞、柯林淑惠、林卉楹、林美雲、林美慧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查雲林縣○○鄉○○○段234-281、234-518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 吳不碟 之繼承人有 吳林金枝 、 林諒 、 林箱 、林聖哲、林裕發、林美慧等人, 嗣林箱 於86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廖雀、林金龍、林素霞、柯林淑惠、林卉楹(原名 林慧萍 )及林美雲等6人,吳林金枝亦於93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景坤、吳景昌等2人。因本件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林諒、林聖哲、林裕發、林金龍等起訴之當事人及林廖雀、吳景坤、吳景昌、林素霞、柯林淑惠、林卉楹、林美雲、林美慧等人,必須合一確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葛雅慎